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原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原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原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參照)。查受刑人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19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9月28日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483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483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48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19號112年度易字第919號112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19號112年度易字第919號112年度易字第919號確定日期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4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8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2號確定日期113年5月27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