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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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明知抗告人符合法定聲請清算之要件,竟不能持平審認,謂抗告人月收入不敷償還協商條件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實有嚴重錯誤。蓋依司法院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合辦之相關教育訓練課程,一致認為符合情況者:如協商條件超過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必要及扶養開支之數額者,或有其他變故者‧‧‧,均應符合「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抗告人雖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期償還新台幣(下同)3萬2,859元,但事實上抗告人僅能偶而打零工而已,明顯負擔不起,嗣又因失業甚久,不得已停止支付,此確屬不可歸責於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重審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亦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時,其職稱為「董事長」,年薪100萬元;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時,其職稱為「建宏鮮花店負責人」,年薪60萬元;向大眾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時,其職稱為「如意空間規劃負責人」,年薪48萬元;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時,其職稱為「建宏鮮花負責人」,年薪45萬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戶基本資訊彙整資料附卷可稽,足證抗告人應有從事營業活動。惟抗告人於97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卻記載無從事營業活動,亦無任何收入,抗告人之陳報顯有不實之虞。嗣經原審於97年4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五日內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該裁定已於97年4月2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97年4月30日具狀補陳報其財產僅有現金21萬3,000元云云。然查:⑴抗告人陳報其積欠17家債權銀行之債務高達520萬7,151元,且其於95年6月11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協議時,自同年7月份起每月清償金額為3萬2,859元,至96年2月26日毀諾未繼續清償。若抗告人確無任何收入,其何以能借得如此高額之債務,又何以能自95年7月起按月償還3萬2,859元,前後達7個月之久,足見抗告人之陳報顯有不實。⑵抗告人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明細中,有多筆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費支出,經本院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詢,該公司函覆抗告人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29萬6,825元(保單號碼:AGNN143700),另抗告人之妻乙○○投保終身壽險等5張保單共294萬6,653元(保單號碼:AGM0000000、ADBNE32650、A3QB127890、AMNNB67000、AMMN082120),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8年4月7日(98)新壽法務字第0187號函暨所附要保書、投保說明表附卷可佐。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所得之財產,亦屬清算財團。抗告人未據實陳報上開保單價值列入清算財產,亦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之情事。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定期命其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抗告人違反該項報告義務,本件聲請清算,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