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四次竊盜,每次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98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彩虹3C資訊廣場」內,竊取筆記型電腦一臺(廠牌:BENQ,型號:U-100)。㈡98年2月6日18時許,在「彩虹3C資訊廣場」內,竊取筆記型電腦一臺(廠牌:BENQ,型號:U-100)。㈢98年2月7日16時30分許,在「彩虹3C資訊廣場」內,竊取筆記型電腦一臺(廠牌:ACER,型號:AS6935G-864G32MN)。㈣98年2月9日21時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NOVA資訊廣場123-125櫃」內,竊取筆記型電腦一臺(廠牌:ASUS,型號:F63PVP7ZDD型)。以上四次得手後,均賣予新古電腦商行之負責人丙○○(另結)。嗣於98年2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52之5號15樓住處,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㈠之筆記型電腦所用之黑色背包一個,及包裝㈢之筆記型電腦紙箱二個、包裝㈣之筆記型電腦紙箱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彩虹3C資訊廣場」副店長 李建興 、「NOVA資訊廣場123-125櫃」店長甲○○於警詢中指訴前開筆記型電腦被竊之情節相符(李建興、甲○○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於98年2月7日16時30分許竊取犯罪事實欄㈢之筆記型電腦時,遭監視器攝影後翻印之照片七張(參警卷第45-48頁)、於98年2月9日21時許竊取犯罪事實欄㈣之筆記型電腦時,遭監視器攝影後翻印之照片六張(參警卷第49-51頁)、被告於98年2月5日將所竊得之犯罪事實欄㈠之筆記型電腦賣給丙○○時所簽之商品轉讓切結書(參警卷第57頁)、李建興及甲○○領回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包裝紙箱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參警卷第54-55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四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四次竊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已與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參偵字卷第24頁調解書),及被告一再犯竊盜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黑色背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竊取犯罪事實欄㈠之筆記型電腦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31頁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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