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GE000000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八十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鎮○○路、三民路口處,因「無照駕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元。又受處分人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文心路口處,因「闖紅燈、無照駕駛」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63-GE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記錄一點、七千二百元。雖受處分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依其年齡及違規精神狀態,仍應予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略以:受處分人自幼罹患精深分裂病症迄,行動一直受到幻想指揮且有紅燈通行、綠燈停之顛倒行為,迄今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為中度精神病者,依刑法第十九條「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六千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有駕駛重型機車因「無照駕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闖紅燈、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有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係中度精神障礙之患者,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靜安精神診所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其行為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即可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確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審之異議人本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違規,異議人既可於上開違規時間自行騎乘機車外出,為警攔停後,復能理解警員之取締行為而配合警員攔查,並陳述年籍資料供員警查核,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姓名,尚難以此遽認受處分人有因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予處罰之情形。足見被告並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難憑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靜安精神診所證明書,逕認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事由。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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