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 黃石玉 相對人 林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48號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零捌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係主張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抗告人所有出租予相對人之魚塭,而請求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求為判決相對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附表一(指起訴狀即抗告狀附表)所示土地返還抗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合理可能之存續期間,且屬簡易案件,至訴訟判決確定之合理期間應不會超過1年,加計半年聲請執行期間,合計應在1年6個月之內,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年
9個月之相當租金為妥,原法院以10年之存續期間計算,實有未合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上開在原審起訴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抗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抗告人25萬元之聲明,為定期給付,且期間並未確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此期間之推定應如何決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89號解釋:「請求於自己生存期內按月給付生活費之訴訟即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謂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可推知之原告生存期內收入總數為準,可推知之原告生存期長於15年者,類推同法第4條之法意,應以1年收入數之15倍為準,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已定有計算方法,即非不能核定,同法第11條之規定自屬無從適用」意旨。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抗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25萬元,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可推知抗告人以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所需合理可能之存續期間之總數為準,而抗告人被相對人無權占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其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顯逾150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附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審卷內)可稽,茲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訂,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民事執行事件應分別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2年、1年、1年
4個月終結,始不計遲延之辦案期間標準,合計5年8月個月,又抗告人尚未以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自應加計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始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本件裁定日(即103年10月31日止)之1年5個月之期間,共計為7年1個月,以每年25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70,833元,原法院核定為2,500,000元,自有未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應以2年9個月期間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雖非有據,而無可採,然原法院所為之核定既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70,833元。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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