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謝瑞珍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1月9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伊自辦理信用卡附卡以來,並未拿取該張附卡,都是 黃賢輝 消費的,伊擔心伊也要負擔正卡之債務,如果不用連帶負責,不然伊就對於系爭債務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並願意代黃賢輝清償系爭債務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周靜妮法官潘進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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