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萬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萬盛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大庄里產業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冒然行駛,適告訴人 呂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與被告同向行經該路口,在被告車前違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冒然左轉,被告因而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美珠告訴被告余萬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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