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武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武雄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13號被告呂武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11鄰後湖內2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鄉○○○○○道對面之小溪中,徒手撿拾漂流之桑黃1塊(重量約1.08公斤),得手後即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載運離去而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於翌(9)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三灣至南庄之觀光連絡道3公里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技術士 江來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副產物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證人江來祥於警詢中證稱:伊無法確認扣案之桑黃係於國有林班地內遭竊等語,足認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蔡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