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鈜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鈜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藉由其擔任聯信公司、聯誠公司業務職務之便,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聯信公司、聯誠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客戶帳款回收等工作,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及保管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2,852元侵占入己,違背員工忠誠義務,損害告訴人權益,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非低,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表示因無法聯繫被告,故沒有意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希望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9頁),因此與告訴人無從成立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務侵占之財物共計79萬2,852元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此部分款項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97號被告張鈜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
洪誌謙 律師 許立功 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仲昕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鈜翔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聯信寵物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公司)及聯誠寵物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聯信公司及聯誠公司交辦之「開發潛在客戶、拓展市場、定期拜訪經銷客戶、國內業務接洽及訂單處理、產品報價及產品展示,並處理帳款回收」等事宜,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張鈜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向附表一、二所示聯信公司、聯誠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未繳還予聯信公司、聯誠公司,接續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合計侵占聯信公司新臺幣(下同)48萬7361元、聯誠公司30萬5491元。嗣聯信公司、聯信公司察覺張鈜翔應收款項繳回短缺並經與張鈜翔核對,其坦承有挪用應收款項為己花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信公司、聯誠公司委由 徐志明 律師、 林冠廷 律師告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鈜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侵占款項共79萬2852元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陳淑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3被告勞工名卡,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勞動契約、薪資銓敘表、聯誠公司退(換)(調)貨專用表格、出貨單、銷貨單、聯信公司銷貨單確認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112年度偵字第14397號卷第55頁至第164頁、第265頁至312頁)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4告訴人聯信公司、聯誠公司之收款對帳單簡要表(112年度交查字第446號卷之告證5、6)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將款項侵占入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9萬2852元,即48萬7361元+30萬549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金額為120萬3130元,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金額為92萬9342元,惟告訴代理人林冠廷律師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中供稱:有對過帳的金額是79萬2852元,單據底下有被告的簽名等語,而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中供稱:有簽名的部分我有侵占,對於侵占金額即有簽名的部分為79萬2852元沒有意見等語,是超出79萬2852元之部分尚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超出79萬2852元之侵占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聯信公司部分)編號客戶名稱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後龍動物醫院2萬6340元告證6第1頁2永信動物醫院3820元告證6第1頁3全邑動物醫院1萬6360元告證6第1頁4信安動物醫院9萬4724元告證6第1-2頁5福懋動物醫院3萬4625元告證6第2-3頁、14-15頁6人愛動物醫院7915元(1200+1315+5400)告證6第3頁7諾德動物醫院7840元告證6第3頁8泰爾動物醫院3萬元告證6第3-4頁9毛導動物醫院7425元告證6第4頁10默默動物醫院2265元告證6第4頁11德愛動物醫院1255元告證6第5頁12波波動物醫院5260元告證6第5頁13佳群動物醫院3105元(2250+855)告證6第5-6頁14樂晨伴侶動物醫院1萬2525元(2265+10260)告證6第6頁15中科動物醫院2萬60元告證6第6頁16東南動物醫院5萬元告證6第6-7頁17庚欣動物醫院1100元告證6第7頁18樂樂動物醫院-臺中7萬1296元告證6第7-8頁19毛孩窩3165元告證6第9頁20貓咪101寵物精品店3萬元告證6第9-10頁21亞米YAHMI3635元告證6第11頁22皇咪寵物765元告證6第12頁23轉角遇到楓27511元告證6第13頁24東南動物醫院1840元告證6第16頁25庚欣動物醫院2萬4530元告證6第17頁合計48萬7361元附表二(聯誠寵物有限公司)編號客戶名稱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宏海水族館-草屯1萬260元告證5第1頁2信安動物醫院2萬4900元告證5第1頁3亞米YAHMI5萬2165元告證5第2-3頁4玖雅寵物生活館3225元告證5第3頁5伊努亞愛犬沙龍3225元告證5第4頁6龍馬商行2688元告證5第4頁7毛毛狗寵物用品店1萬5768元告證5第5頁8皇眯寵物6萬4080元告證5第5頁9凱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2240元(1440+800)告證5第5-6頁10夏沐沐寵物館1萬680元告證5第6頁11汪汪&喵喵6萬元告證5第6-7頁12汪喵的旅有限公司5萬5120元告證5第8頁13玖雅寵物生活館1140元告證5第9頁合計30萬54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