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錫
古少軍
廖士軒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許楨蕙
王司睿
傅育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辛○○、戊○○、庚○○、丙○○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
3、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己○○、辛○○、戊○○、庚○○、丙○○等人,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或收水、監控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暱稱「 吳嘉玲 」、「運盈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會派人以面交方式進行儲值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付款。嗣
㈠、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案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玲」、「運盈客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骷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乙○○先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通訊軟體收受並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運盈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林皓宸 」,照片為乙○○本人)1張、不實之蓋有「運盈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後,再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盜刻並交付之「林皓宸」印章1顆,由乙○○將「林皓宸」之印章蓋於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並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之文字後,隨即於112年7月3日15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社區大樓大廳與丁○○會面,乙○○到場後即向丁○○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運盈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表明由「運盈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丁○○而行使之,丁○○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丁○○、「林皓宸」及「運盈投資有限公司」。乙○○取得款項後,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骷髏」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內,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骷髏」另派人前往取走款項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3號案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玲」、「運盈客服」、自稱「 楊竣博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運盈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林依晨 」,照片為己○○本人)1張、不實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嘉文 」、「林依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後,再由己○○在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林依晨」之簽名,並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之文字後,於112年7月4日13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社區大樓大廳與丁○○會面,己○○到場後即向丁○○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運盈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表明由「運盈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丁○○而行使之,丁○○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己○○,足生損害於丁○○、「林依晨」及「運盈投資有限公司」。
己○○取得款項後,再依自稱「楊竣博」之指示,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櫻花捷運站廁所內,交由「楊竣博」另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案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玲」、「運盈客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露思」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 王源昌 」印章1顆,再於112年7月7日上午某時,前往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運盈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王源昌」,照片為辛○○本人)1張,及不實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後,隨即偽造「王源昌」之簽名及將偽造之「王源昌」印章蓋於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並填寫收款日期、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之文字後,於112年7月7日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社區大樓大廳與丁○○會面,辛○○到場後即向丁○○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運盈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表明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丁○○而行使之,丁○○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辛○○,足生損害於丁○○、「王源昌」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辛○○取得款項後,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露思」之指示,在臺中市西屯區豐原區櫻城五街21號附近,交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露思」另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戊○○、丙○○、庚○○(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案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玲」、「運盈客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VJ」、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能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運盈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周任哲 」,照片為戊○○本人)1張,及不實之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周任哲」印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後,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VJ」傳送電子檔予庚○○,庚○○遂於112年7月24日上午,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便利商店列印後,在臺中市福星公園公廁內交予戊○○,戊○○則於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社區大樓大廳與丁○○會面,丙○○另駕駛黑色三菱廠牌自小客車在附近監控戊○○,戊○○到場後即向丁○○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運盈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表明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丁○○而行使之,丁○○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戊○○,足生損害於丁○○、「王源昌」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取得款項後,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JV」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福星公園廁所內,再由庚○○前往將款項取走並轉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廁所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廁所內取走,再層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己○○、辛○○、戊○○、庚○○、丙○○等人(下稱被告6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少連偵字卷第109-1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指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131-134、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卷第173-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16731號鑑定書(少連偵字卷第181-1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少連偵字卷第199-22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面截圖及面交車手工作證、外貌比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227-2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卷第239-240頁)、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少連偵字卷第241-263頁)、手寫領款清單(少連偵字卷第26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字卷第267-282頁)、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少連偵字卷第283-284頁)、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少連偵字卷第337-3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少連偵字卷第541-54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查被告6人分別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其各次參與者人數均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6人分別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僅分別負責本案取款、收水、監控等工作,對於詐欺集團機房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被告6人所為之犯罪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條件。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依修正後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屬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於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刻意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多段分工,以迂迴、隱晦方式安排不同人進行,且在收取及轉交款項之間,製造曲折迂迴之多人傳遞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收水」人員輾轉遞送詐欺贓款,從而製造斷點以避免檢警追查上游成員之運作模式,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6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業經蒞庭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6人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6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6人就分別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分別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取款車手、收水車手、監控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6人就其等各自參與而所涉犯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部分),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各參與之該次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6人自應就其等所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6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6人此部分犯行經與其6人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6人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6人所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監控車手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參以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詐得之款項等情;末衡被告6人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364-36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4部分,已整體衡量被告6人各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案)扣案之
SUGAR廠牌手機1支(另案偵卷第25頁),係被告乙○○所有,亦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3頁),然該手機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於另案偽造之「運盈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林皓宸」)1張(本院卷第362至363頁;另案偵卷第76頁),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乙○○所有,另案未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②、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偵卷第5
3頁)扣案之iPhoneXR(藍)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林依晨」)1張(另案偵卷第53、59頁),係被告己○○所有,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59、363頁),然該手機、識別證業均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③、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扣案之iPhon
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另案偵卷第77頁),係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該手機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運盈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王源昌」)1張,雖係被告辛○○所有,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扣在彰化的案件,但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而查閱另案卷宗,並未發現該工作證確有扣於另案,本案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扣案之iPho
ne13行動電話、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Phone8Plus白色行動電話、iPhone12深藍色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戊○○、丙○○、庚○○3人所有,亦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3頁),然該等手機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運盈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周任哲」)1張,雖係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工作證沒有被扣案,已經銷燬了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是對之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⒈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還沒拿到錢,我只做一週多,對
方都說會給,但都沒給,還要扣我搭車的錢等語(少連偵字卷第45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約定1%,但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363頁)。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犯罪所得1%,共4千元等語(少
連偵字卷第42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約定1%,忘了有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363頁),是應認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已取得不法所得4000元等語,較為可採。
⒊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犯罪所得「露思」跟我說薪水
是1%,但要做一週後才結算等語(少連偵字卷第49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約定1%的報酬,但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73頁)。⒋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只是我到現在都沒拿到錢等語(
少連偵字卷第123頁);偵查中陳稱:本案犯罪所得,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少連偵字卷第430頁)。
⒌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犯罪所得「能恩」沒有給我錢
,我沒有領到說好的報酬等語(少連偵字卷第53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約定0.5%的報酬,這次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363頁)。⒍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犯罪所得還沒拿到,我有預支3
000元車費等語(少連偵字卷第57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約定0.5%的報酬,這次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363頁),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預支3000元車費」乙詞,究竟係指被告丙○○自己先代墊3000元車費之意思,或者係指被告丙○○從詐騙所得之款項中支付3000元車費之意思,因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係擔任監控車手乙職,並未經手證件、文件、贓款(本院卷第361-362頁),顯然並非從詐騙金額中預支3000元車費,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丙○○並未取得不法所得。
⒎綜上,本案除被告己○○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被告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不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應認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均未實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6人既已將告訴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自難認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仍為被告6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偽刻之「林皓宸」印章1顆,業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案;偵卷第76頁)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偽造收款日期112年7月3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印文、「林皓宸」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被告乙○○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乙○○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運盈投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被告雖供稱扣於另案,然另案查扣之印章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案之「運盈投資」印章;另案偵卷第76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偽刻之「林依晨」印章1顆,業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偵卷第53頁))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偽造收款日期112年7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林依晨」印文、簽名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被告己○○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己○○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己○○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③、偽造之「王源昌」印章1顆,並未扣案於本案及另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偵卷第149、233頁),亦未經另案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偽造收款日期112年7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王源昌」印文、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被告辛○○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辛○○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辛○○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院卷第17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辛○○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④、偽刻之「周任哲」印章1顆,業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30號案;偵卷第155至156頁、第171頁)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偽造收款日期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任哲」印文、簽名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被告戊○○、丙○○、庚○○3人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戊○○、丙○○、庚○○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亦未扣於另案;另案偵卷第155至156頁、第171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戊○○、丙○○、庚○○3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收款金額交付對象與成員分工主文及沒收1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會派人以面交方式進行儲值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112年7月3日15時14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之社區大樓大廳40萬元乙○○前往現場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林皓宸」之現儲憑證收據給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收款日期112年7月3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林皓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2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會派人以面交方式進行儲值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112年7月4日13時23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之社區大樓大廳40萬元己○○前往現場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林依晨」印文及「林依晨」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給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收款日期112年7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林依晨」印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會派人以面交方式進行儲值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112年7月7日11時2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之社區大樓大廳50萬元辛○○前往現場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及「王源昌」印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給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王源昌」印章壹顆及收款日期112年7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王源昌」印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4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會派人以面交方式進行儲值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112年7月24日9時42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之社區大樓大廳30萬元庚○○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任哲」印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給戊○○後,由戊○○前往現場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給丁○○,丙○○則駕駛車輛在附近監控把風。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收款日期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任哲」印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