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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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榛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榛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榛榛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印有「哆啦A夢」商標圖樣係由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集英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小學館集英社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蝦皮拍賣平台帳號「food520520」,刊登內容為「2021年夏季新款日韓超大碼純棉寬鬆哆啦A夢上衣休閒百搭正韓女裝衣著顯瘦顯白短袖潮」、「2021年夏季新款遊樂園哆啦A夢大碼女女裝胖美眉短袖t恤女夏天衣服女學生寬鬆上衣休閒百搭正韓女裝衣著顯瘦顯白短袖潮」,販賣印有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上衣,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公開陳列之,以此方式侵害商標權人小學館集英社公司之商標權。嗣經小學館集英社公司於我國之代理人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發現後,佯裝買家於110年4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493元購得附表所示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上衣2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詢據被告簡榛榛固坦承有申設本案蝦皮帳號「food520520」,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不是我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不是我發貨的,蝦皮帳號「food520520」我申辦後就沒有使用,是有人使用這個帳號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二、經查:㈠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印有「哆啦A夢」商標圖樣係由
小學館集英社公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而本案蝦皮帳號「food520520」係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以其兄 陳品辰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及其自身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被告並借用陳品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本案蝦皮帳號使用,又附表所示之商品係由小學館集英社公司於我國之代理人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佯裝買家向本案蝦皮帳號「food520520」所購得,經鑑定後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陳品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許瑋芸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蝦皮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7日至110年8月21日訂單明細(偵卷第107至109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1頁)、附表商品拍攝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0鑑定視字第331號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偵卷第147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4月26日保二刑字第1120006457號函檢附蝦皮帳號「food520520」賣場購物之訂單明細及證物照片(偵卷第199至211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2影視法字第1120526001號函檢附蝦皮帳號「aetw00000000」之訂單明細(偵卷第277至27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IP位置資料(偵卷第113至121頁)、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偵卷第333至33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在蝦皮平台交易完成後,交易款項會匯入蝦皮賣家帳號之蝦
皮錢包,賣家可自行支配購買商品或提領至實體帳戶,此有112年4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8007S號、112年5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2007S號函文附卷可參(偵卷第171、269頁)。本案蝦皮帳號「food520520」於110年4月至000年00月間,有21筆將蝦皮帳號內錢包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紀錄,有本案蝦皮帳戶之提領紀錄、本案郵局帳戶110年4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5、187、281頁),參以證人陳品辰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本案郵局帳戶是我申請,後來將帳戶帳號借給被告使用,讓他把蝦皮款項匯進來,蝦皮款項匯進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會跟我講,我再去領出來給他等語(偵卷第67、165至166頁),又觀諸本案蝦皮帳號「food520520」用戶使用蝦皮錢包自行購買商品紀錄,於110年7月至000年00月間,有15筆購買紀錄,其中12筆之寄送方式係藉由宅配方式寄送至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號,或上開地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學田店即臺中市○○區○○○路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案蝦皮帳戶之用戶自行購買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1、175、329至331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112年之前有跟我爸媽、哥哥等人住在成功東路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57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申辦本案蝦皮帳號「food520520」後,仍持續利用陳品辰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售出商品之款項,或使用售出商品之款項在蝦皮平台購買商品,另參以本案蝦皮帳號「food520520」於110年3月至000年00月間仍有大量訂單交易紀錄,有本案蝦皮帳戶之交易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77至185頁),可推認被告於110年3月至000年00月間仍持續使用本案蝦皮帳號「food520520」銷售各種商品,堪認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於110年4月19日向本案蝦皮帳號「food520520」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係由被告使用該蝦皮帳號銷售、寄出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用「food520
520」這個帳號賣東西等語(偵卷第16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food520520」帳號我申請後沒有再用,我從來沒有用過這帳號賣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7、82頁),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已有可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food520520」這個帳號、密碼只有我知道,辦帳號之後都沒有換過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蝦皮帳戶「food520520」售出商品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使用,業如前述,則是否會有除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本案蝦皮帳戶「food520520」上架陳列、售出商品後,不僅未將售出商品之收入為己用,反而將售出商品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由被告提領或使用該款項購買商品寄送被告地址,此種情節實難想像。綜上,足認本案犯罪行為人確為被告,已無合理之懷疑為他人所為,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蝦皮帳號「food520520」遭他人盜用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聲請函詢烏日林新醫院調閱被告之父母於108年至110
年9月之就醫紀錄,證明被告當時在醫院照顧父母,惟上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被告犯行之證明或釐清並無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害人即商標所有權人小學館集英社公司於我國之代理
人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蒐證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第97條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而被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將所欲銷售仿冒品以購物網站陳列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應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條前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違誤,然因論罪科刑之條文相同,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方式持續陳列侵害本案商標權之
商品,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案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蒐證之目的支付493元,而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112影視法字第1120526001號函及檢附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277至279頁),此部分價金既已由被告收取,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秉賢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名稱商標權人數量1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上衣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