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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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泰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泰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不慎撞擊沿建新街往鶯歌方向行駛,由 林威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適有林威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新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至福林路與建新街之交岔路口,而林威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0月17日桃交工字第1070045211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5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8000279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復兼衡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等情,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雙方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