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同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370號、107年度偵字第16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永同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1774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05年,」後,應補充:「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針筒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縱有潛生對社會可能之危害,其程度自亦猶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之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犯罪所有,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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