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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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店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本院96
年度店交簡字第1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
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
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
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係現場監視器影
片光碟1張、監視影片翻印照片24張、現場照片1張、車禍事故
相對人 王泳璽 駕車車速報告及證人 朱禹慈 ,主張聲請人駕駛機
車行經車禍地點有減速慢行停車等待,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之情
況下始迅速通過該交叉路口,且聲請人駕駛車行為不是轉彎車
而是直行車,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為王泳璽不遵守規定
且超速行駛而肇致車禍事故云云。惟查,朱禹慈係人證且非聲
請人所不知,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1張、監
視影片翻印照片其中18張(照片中有聲請人或王泳璽人車)係
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已存在於卷內(見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
115號卷第9頁、第10頁、第32頁至第35頁),其餘監視影片翻
印照片6張(照片中無聲請人亦無王泳璽人車)均係源自同一監
視器影片光碟,且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影片、監視影片
翻印照片、現場照片、車禍事故相對人王泳璽駕車車速報告,
均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疏未注意王泳璽來車(王泳璽亦有過失經判處罪刑確定
)致雙方於路口發生撞擊,王泳璽因此受傷之認定。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