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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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小字第5301號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金蘭 即黃蔡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區○○○街○○號2樓45號櫃位之
所有權人,係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
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繳納為每三個月一期,依被告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5比例計算,每期為新台幣1,599元,
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共四期之管
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6,396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96元,及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可以繳納管理費,且本件大樓自蓋好迄
今均未開發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
尚積欠自95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之管理費合計6,396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
議記錄、96年度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費用計算
式及社區規約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此可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
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
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是無論區分所有權人
現是否實際居住使用其區分所有建物,均負有分擔繳納共用
部分管理費之義務。再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5條亦明定
:管理費收繳每3個月為1期,每期的第一個月為繳費期限,
一次繳交3個月。管理費計費標準‧每月每平方公尺50元計
算之。是由上開規定綜合以觀,已可明認干城第一廣場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不論干場第
一廣場社區大樓自建造完成迄今是否已經規劃使用,在未經
修改規約之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其收費標準
前,全體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仍然有遵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復按,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4條第5項亦明定:「區
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是原告依據該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管理費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
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