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舒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七
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萬四千七百三
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五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
清,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96年8月
2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4,735元,依約被告己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注意事項、帳務查詢及
債務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冠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