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4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45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陳秀玲 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約定,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2張,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
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
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查被告自領用信
用卡之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截至目前尚積欠消費
款項計119679元、已到期利息及費用9819,及其中119679元
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
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之約定,停止
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等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表(含消費明細表1份)等
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