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美娜水貳瓶、注射針筒肆支、吸管貳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民國於92年7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93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南縣○○鄉○○○○○路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7月22日晚上8時2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市鄉○道○號○路313.6公里北向處時,經警攔車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發現車內有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1.68公克)、美娜水二瓶、注射針筒四支、吸管二支、葡萄糖一包,始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及照片四幀。㈢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1.68公克)、美娜水二瓶、注射針筒四支、吸管二支及葡萄糖一包。
㈣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參酌被告只施用一次乙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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