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67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向洋企業社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被告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4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91機動計息,本息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人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向洋企業社自96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066,6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每月僅償還2,000元,而被告三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戊○○○○○○則以:之前被告曾與原告協商每月償還5,000元,但因經濟狀況無力負擔,又再與原告協商每月償還2,000元,被告有按月償還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授信撥貸登錄單、貸放資料明細查詢及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丁○○、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向洋企業社扣款存摺影本為憑;惟查,依上開向洋企業社存摺交易明細之記載,協議還款之金額為5,000元,並非2,000元,故被告抗辯:原告嗣有同意被告每月償還2,000元云云,尚非可採。又縱兩造之前曾協商被告每月償還5,000元,惟因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則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主張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要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593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