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小包 (驗餘淨重肆點玖叁柒壹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淨重叁點零玖零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驗餘淨重肆點玖叁柒壹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淨重叁點零玖零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施以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3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4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4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甲○○入監執行後,嗣於85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88年1月28日期滿;然甲○○於假釋期間,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21日,二者接續執行,甲○○入監執行後,嗣於91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6年1月19日期滿;然甲○○於假釋期間,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再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又18日,且與前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嗣上開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有期徒刑8月、3年6月,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而上開於85年間所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又上開於94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刑後均接續執行,嗣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戒改,自95年4月20日強制戒治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91號)A棟14樓之15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又甲○○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間隔6、7個小時,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3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由某男子駕駛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乃對之實施盤查,該男子向警方出示一張「 林文宏 」之駕駛執照後,佯稱尿遁逃逸,甲○○則於警方對其搜身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5小包(驗餘淨重4.937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5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淨重3.0907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暨其所有但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品無關之LG廠牌手機1支、SIM卡1張,且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並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4.9371公克、3.0907公克一節,有該院98年3月23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足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5小包(驗餘淨重4.937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5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淨重3.0907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證,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施以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3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4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4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嗣於85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88年1月28日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21日,二者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嗣於91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6年1月19日期滿;然甲○○於假釋期間,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再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又18日,且與前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嗣上開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有期徒刑8月、3年6月,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而上開於85年間所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又上開於94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刑後均接續執行,嗣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盤查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均主動供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施用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5小包(驗餘淨重4.93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淨重3.0907克),均為毒品,而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他命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因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他命無法剝離,整體應視為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LG廠牌手機1支、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然被告否認與其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關,且亦無積極證據佐以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