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全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22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32,000元,經鈞院以95年度存字第585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1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現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並經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內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22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585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至於聲請人所述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經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然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1號給付貨款事件)請求判決及經確定判決之金額為2,170,137元,此經本院調取前揭96年度訴字第341號給付貨款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向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22號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金額為2,494,731元,是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範圍並未全部獲得勝訴判決,自與前述「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亦有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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