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芳選任辯護人林祐增律師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7PLUS,含門號卡壹張)及郵包紙盒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竟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DannyLiu」之美國籍男性成年友人(下稱「DannyLiu」)聯絡運輸及私運之大麻進口相關事宜後,即與「DannyLiu」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DannyLiu」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在美國境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放入郵包紙盒內,並在其上記載:「收件人:張○芳」、「地址:0th-00Floor,No.000,Sec.0,B00000Rd.,XindianDist.,NewTaipeiCity,Taiwan(R.O.C.)」等資訊,且委由不知情之美國EMS郵務公司出口後,即於同年5月2日運輸入境至我國境內。嗣該郵包紙盒於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且發現該郵包紙盒內藏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後,即於108年6月12日18時10分許,由員警喬裝郵務人員,前往張○芳上址住處1樓,經張○芳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簽名「張」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郵包紙盒1個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再於其上址住處內,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7PLUS,含門號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芳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中表示無意見,並經其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64、7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見他字卷第5-7、17-19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字卷第25-4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局108年6月6日航基緝字第1085351505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5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83號函、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包裹暨搜索現場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第47-61、71頁)、被告與「DannyLiu」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共9張(見偵字卷第73-8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61-167頁)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郵包紙盒1個、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前述郵包紙盒內放置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09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5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將裝有大麻成分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透過國際航空郵包方式寄送至我國境內,顯見已非屬零星夾帶,且遠自美國郵寄來臺,亦非短程持送,自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係委由「DannyLiu」寄送含有大麻成分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之郵件包裹,雖方抵我國國境即遭查獲,惟據前開說明,上開郵件包裹於美國起運時即已既遂,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DannyLiu」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與「DannyLiu」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之方式,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運輸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前揭規定,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固以:請審酌本案被告與「DannyLiu」共同運輸大麻之目的,僅係供被告施用,緩解憂鬱症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確有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有其提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98頁),然其不思就醫尋求正常管道、藥物之治療,反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當前國人對於毒品泛濫更是深惡痛絕,竟跨越國境運輸毒品,且其於警詢中亦自承本案乃「Da
nnyLiu」第二次寄送含有大麻成分之物品(見偵字卷第19頁),暨審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油膏、煙油及軟糖,合計淨重高達325.2公克,數量甚鉅,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再者,其於警詢中先以不知「DannyLiu」所寄送之物含有大麻成分等語置辯(見偵字卷第19頁),於偵查及本院中始坦承犯行,與自始至終承認犯行之情形已屬有異;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屬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與「DannyLiu」共同為本案所為跨國運毒行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外,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毒品幸於運抵國門後不及流出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致生實害,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無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大麻油膏之外盒12個、大麻煙油之瓶罐暨外包裝袋6只及包裝大麻軟糖之外包裝袋2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均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郵包紙盒1個,係用以盛裝被告本案運輸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7PLUS,含門號卡1張),則係供其與「DannyLiu」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偵卷第18頁),且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161-1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卓育璇
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KUSHYPUNCH大麻油膏12盒(驗餘淨重合計107.05公克,含外包裝盒12只)二DYNAPUFF大麻煙油6包(驗餘淨重合計2.39公克,含瓶罐暨外包裝袋6只)三SUGARSTNED大麻軟糖2包(驗餘淨重合計211.18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