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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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涓瑜
(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 律師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13號、第2531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為允萍企業行(經營汽機車零件及潤滑油品批發)之員工,因沉迷六合彩賭博,積欠鉅額賭債及地下錢莊債務,缺錢孔急,而萌生向親友、前同事及業務往來廠商人員詐取金錢及非法吸金之念頭。丙○○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經營銀行法所禁止之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金);亦明知自己並無任何汽車養護用品(機油、潤滑油等)可供銷售,自始即無銷售車輛養護用品之真意,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至110年4月間止,陸續向親友、前同事及業務往來廠商人員即如附表一所示之:①沈孟頡、②寅○○、③林明珠、④林明蘭、⑤甲○○、⑥庚○○(與配偶乙○○投資金額合併計算)、⑦午○○、⑧子○○、⑨癸○○、⑩林明幼、⑪己○○、⑫劉政泰、⑬蕭婕淋(實際出資者為其男友辛○○)、⑭燁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穩公司)負責人 蔡崇義 、⑮丑○○、⑯壬○○○、⑰劉明法、⑱謝易達等18名投資人(以下合稱沈孟頡等18人)詐稱:
「本人(丙○○)可藉由在允萍企業行工作之便,低價購入車輛養護用品,並已覓妥買家,只要投資人投入資金,保證可於1至3個月不等之期間,賺取相當於本金20%至30%不等之價差利潤(各次方案偶有不同,某些期間更短、某些獲利更高),本人只從利潤當中抽取10%作為傭金」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虛構的投資方案內容(虛構具體品名、進貨金額、銷貨金額及回帳時間)以取信上述投資人(下稱「車輛養護用品買賣方案」)。以投資人庚○○所提出LINE記事本截圖為例:丙○○於110年4月6日傳送投資方案記載「1:極壓強化劑(越南)、進1,950,000、客2,250,000、4/15入帳」,表示於110年4月6日投資極壓強化劑,投資人支付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可於110年4月15日回收銷售顧客價格225萬元,換算其投資獲利約為週年利率561%【計算式:(銷售額225萬元-本金195萬元)÷本金195萬元÷投資期間10天×全年365天×100%=561.538462%】,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丙○○收受投資款項之方式,除了由自己或指派不知情之胞弟 李峻鴻 向投資人收取現金以外,並指定下列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①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中信帳戶)、②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郵局帳戶)、③丙○○借用李峻鴻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峻鴻之高銀帳戶)、④丙○○借用李峻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峻鴻之合庫帳戶)、⑤丙○○擔任實際負責人的 晉煬 企業行(登記負責人為李峻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晉煬之 合庫帳戶)。丙○○藉由上述虛構「車輛養護用品買賣方案」(實際上並無銷售任何車輛養護用品)之假投資詐術,以收受投資名義向沈孟頡等18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上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經營銀行法所禁止之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金),使沈孟頡等18人因認丙○○任職於經營汽機車零件及潤滑油品批發之允萍企業行,誤信丙○○所提出「車輛養護用品買賣方案」可固定獲取其所宣稱之高額利潤,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累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害人投資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項。丙○○收取各該投資款項後,即用於清償賭債或地下錢莊債務及繼續賭博,並於收受投資初期,尚能以「後金補前欠」(以投資在後的投資人所交付的投資款項,支付投資在前的投資人依約定應回收的利潤)之方式,按期給付約定之利潤(累計支付本利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害人收回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使投資人因誤認丙○○有能力依約還款並給付利潤,同意將本應領回本金或利潤繼續投資甚至加碼投資,丙○○即以上述詐術方法非法吸金合計5億5,200萬8,277元。嗣因丙○○於110年4月間已周轉失靈,無力再行支付本利,不堪債務人激烈催討,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先於110年5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偵辦,並於110年10月13日搜索丙○○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4樓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獲全案。
二、案經丙○○自首及高雄市調處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者,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㈠卷【下稱院一卷】第305頁、第㈢卷【下稱院三卷】第97至100、243至244頁),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違法或不當取證瑕疵,亦無顯不可信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已經被告丙○○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全部自白認罪(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3號第㈠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27、185至187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954號第㈡卷【下稱他二卷】第154至1
56、195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4頁;院一卷第24至25、299至300、302頁;院三卷第95至97、212、242、254至255、259至260、264、267至271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孟頡、寅○○、林明珠、林明蘭、甲○○、庚○○、乙○○、午○○、子○○、癸○○、林明幼、己○○、劉政泰、蕭婕淋、辛○○、蔡崇義、丑○○、壬○○○、劉明法、謝易達等人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954號第㈠卷【下稱他一卷】第35至40、63至68、79至
82、89至92、103至109、139至144、165至170、177至181、187至191、203至210、215至218、223至226、229至234頁;他二卷第7至10、19至20、29至34、47至50、133至135、199至201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3號第㈡卷【下稱偵二卷】第83至86、101至104、111至113、117至120、131至1
33、213至215頁;院一卷第301頁;院三卷第99至100、267至271頁);證人李峻鴻(被告胞弟,並為晉煬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他二卷第69至81、119至122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丙○○110年5月11日自首狀、111年3月21日提出「收入支出明細總表」、「被害人支出收入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調處製作「戊○○收支比對表」、本案「投資金額比對總表」;調查局110年9月3日調錢參字第11035543190號函暨附件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李涓瑜扣案電腦主機存檔資料(包括丙○○製作留存之丑○○交易紀錄、壬○○○交易紀錄、辰○○交易紀錄、申○○交易紀錄);丙○○另提出寅○○交易紀錄、丁○○交易紀錄、戊○○交易紀錄、甲○○交易紀錄、庚○○交易紀錄、午○○交易紀錄、子○○交易紀錄、癸○○交易紀錄、己○○交易紀錄、巳○○交易紀錄、未○○(辛○○出資)交易紀錄、燁穩公司(蔡崇義)交易紀錄及資金整理表;高雄市調處向相關金融機構所調取丙○○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李竣鴻 之高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含內頁)、李竣鴻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含內頁)、晉煬企業行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含內頁);高雄國稅局監察室110年9月24日財高國稅監字第110060345號函暨附件李涓瑜110年8月27日談話紀錄、被害人沈孟頡提出丙○○所簽發充為還款擔保之用的本票1張;被害人林明蘭提出被告用以騙取信任的「永佳化學採購單」(採購水箱精、剎車油)、晉煬企業行出貨單、LINE對話截圖(有關油品訂單)、林明蘭投資明細;甲○○之中信帳戶轉入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庚○○提出:LINE對話截圖(李峻鴻收取投資款項)、LINE記事本截圖、依LINE記事本整理投資金額表、匯款統計表、匯款單、李涓瑜於110年4月8日所簽立契約書(承認假投資真詐財並承諾於6個月內陸續還款)、丙○○簽發面額2,500萬元本票影本(未兌現)、庚○○自行整理之投資金額附表;子○○提出110年10月1日至2日LINE對話截圖(有關投資內容)、LINE記事本截圖;林明幼提出投資明細、LINE記事本截圖、被告用以騙取信任之晉煬企業出貨單;劉政泰提出LINE記事本、LINE對話截圖(關於投資金額及匯款紀錄)、交易紀錄、被告簽發用以擔保還款之本票;蕭婕淋提出LINE對話截圖(有關油品訂單);辛○○提出「投資回收總匯表」、蕭婕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有關匯款紀錄)、匯款紀錄表;被告與燁穩公司(蔡崇義)110年4月9日和解書、被害人丑○○之郵局帳戶提領紀錄明細、手機記事本截圖、李涓瑜扣案電腦主機內檔名「屏東姊姊.pdf」檔案(曾收取丑○○投資款項2,055萬500元);被害人壬○○○提出手機記事本截圖、LINE對話截圖(關於油品訂單);被害人謝易達提出手機記事本截圖、LINE對話截圖(投資及匯款)、謝易達交易紀錄、謝易達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他一卷第3至4、41至57、69至74、83至87、93至102、111至137、145至
149、153至164、171至175、185至186、193至201、211至
213、219、221、227至228、235至242頁;他二卷第25至
27、37至43、105至106、161至176、201至202、205至207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229號卷【下稱他三卷】第27至45、55至75頁;偵一卷第45、51至54、195至201頁;偵二卷第107至108、149至197頁;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1068615700號第㈠卷【下稱併案調一卷】第3至21、39至451頁;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1068615700號卷第㈡卷【下稱併案調二卷】第453至571、576、601至80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300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39至49頁;院一卷第341、359至365頁、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㈡卷【下稱院二卷】第5至85、93至157、161至567、571至
611、615至673、677至695頁;院三卷第5至77、159至161頁),及如上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證物扣案為憑(併案調二卷第804至807頁)。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高雄市調處所彙整製作的上述「投資金額比對總表」(併案調二卷第799至800頁)當中:
⒈「投資金額比對總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戊○○「還本情形欄」
記載:108年12月17日至110年4月1日「共收回2,595萬7,150元(匯款部分)」,漏未加計同欄位另記載「現金部分共收回1,285萬6,300元」部分,經加回後戊○○收回總額應為「3,881萬3,450元」,該金額不僅與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所提出刑事陳報㈥狀記載相符(院三卷第169頁),並有前述戊○○部分相關卷證可資補強,足認戊○○收回總額為3,881萬3,450元。
⒉「投資金額比對總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丑○○「還本情形欄」
記載109年8月9日至110年4月3日「共收回460萬2,000元」部分,核與丑○○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問:【提示『丙○○所製作之屏東姐姐交易紀錄』影本】,所示資料係本處整理丙○○所提供之投資油品買賣方案相關交易資料,你於109年8月9日至110年4月6日共支付2,055萬500元,109年8月9日至110年4月3日共收回1,478萬3,000元,有無意見?)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我沒有意見」;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提示調詢筆錄】記載『提示丙○○製作之屏東姐姐交易紀錄影本所示資料,係本處整理丙○○提供之投資油品買賣方案相關交易資料,你於109年8月9日至110年4月6日共支付2,055萬500元【現金流表格00000000+匯款表格0000000】,109年8月9日至110年4月3日共收回1,478萬3,000元【現金流表格00000000+匯款表格0000000】』有無意見?)答:是的,我沒有意見,就是這樣,所以她還欠我500多萬元」(他二卷第34、48頁),均不相符,足證高雄市調處「投資金額比對總表」此部分回收總額,顯然只列出丙○○匯款460萬2,000元部分,漏未加計現金回收1,018萬1,000部分,經加回後丑○○部分收回總額應為「1,478萬3,000元」,該金額不僅與證人丑○○上述證詞及被告上述陳報㈥狀記載相符(院三卷第169至170頁),並有前述丑○○部分之相關卷證可資補強,足堪認定丑○○收回總額為1,478萬3,000元無誤。
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巳○○,雖於審理中爭執其投資總
額應為「482萬元」,而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投資情形欄」所載268萬5,300元;收回總額應為「275萬5,000元」,而非如高雄市調處「投資金額比對總表」所載272萬5,000元。然查:
⒈巳○○投資總額應為288萬5,300元(增列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投資情形欄」所載巳○○投資金額268萬5,300元部分,有前述卷證為憑,此部分已堪先予認定。而證人劉政泰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匯款紀錄表少算了20幾萬元,衝帳部分被告根本沒有算進去」、「110年1月30日我代替被告匯款20萬元給廠商,我有附上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院一卷第302頁、院三卷第99至100頁),並提出匯款紀錄、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為證(院一卷357-3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這筆20萬元可以加入認列在劉政泰的投資款」(院三卷第268、271頁)。經加計該筆劉政泰代匯廠商的20萬元後,劉政泰之投資總額應為288萬5,300元。至於證人劉政泰另稱尚有其他借款及以應得利潤加入投資,則為被告所否認,劉政泰雖就其中部分金額提出LINE記事本截圖為證,然而既未能提出實際匯款證明,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證據作為補強,其舉證仍然不足,無從認定劉政泰另有其他投資金額,應認定巳○○投資總額應為288萬5,300元(增列20萬元。
被告全部非法吸金總額亦應由起訴書所載5億5,1808,277元,同步調整為5億5,200萬8,277元)。
⒉巳○○收回總額應為272萬5,000元:
被害人巳○○雖然對收回總額有所爭執,然而未能提出明確證據加以證明,應以被告依據其帳戶交易明細等明確而實際之收支紀錄所統計之結果為準,予以認定巳○○之收回總額應為272萬5,000元。
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庚○○雖於審理中爭執其投資總額
應為「4,880萬1,400元」,而非如起訴書附表「投資情形欄」所載5,059萬8,470元。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辛○○(蕭婕淋男友,為實際出資者)於審理中爭執時其投資總額應為「1億4,384萬760元」,而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投資情形欄」記載之1億4,102萬8,760元;回收總額應為「1億3,509萬5,100元」,而非如高雄市調處「投資金額比對總表」記載之1億3,608萬450元。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謝易達於審理中爭執其投資總額應為「500萬4,600元」,而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投資情形欄」記載之461萬4,343元;回收總額應為「474萬4,850元」,而非如高雄市調處「投資金額比對總表」所記載之504萬1,600元,均以各自於先前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LINE記事本截圖、自行整理之投資金額表、交易紀錄、匯款統計表、匯款單、投資回收總匯表、匯款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李涓瑜簽立之契約書及本票作為證明(詳如理由欄一、㈠所載庚○○、辛○○(含蕭婕淋)、謝易達提出之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然查:
⒈庚○○部分(附表一編號6):
庚○○雖於110年7月14日告訴狀陳稱其投資總額中,匯款部分2,631萬5,000元、現金部分2,248萬6,400元(合計4,880萬1,400元),但於111萬2月23日陳報狀卻稱「遭騙走現金2,631萬5,000元」(他三卷第5頁、院一卷第337頁),有關現金投資金額前後不符,記憶似有不清,已難盡信。參以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既證稱:「我目前有的證明就是手機LINE記事本,沒有簽任何契約」、「(問:調查局詢問時有給你看過被告自己整理的資料,是否如此?)答:是」、「(問:你匯款金額是否為5,010萬8,470元?)答:被告整理出來的金額,應該是沒有問題,因為這個匯款都有紀錄」、「(問:被告匯還給你5,836萬5,045元?)答:對,這個有匯款紀錄應該都是有」等語(他二卷第7至8頁)。庚○○對於投資總額為5,010萬8,470元、收回總額為5,836萬5045元,既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並表示不爭執,又僅有手機LINE記事本而無其他證據;而庚○○之收回總額5,836萬5045元乃高雄市調處依據被告陳報交易紀錄表,並經調取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比對計算所得;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投資總額5,059萬8,470元,乃是檢察官依高雄市調處所製作「投資金額比對總表」記載金額5,010萬8,470元,加計高雄市調處漏算的49萬元後所得出之正確金額,又是經調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加以比對統計的結果,既有具體明確的佐證,較為可信,況且起訴書附表所載投資總額5,059萬8,470元,還比庚○○主張4,880萬1,400元更多,自不能以庚○○口頭主張,反而縮減被告非法吸金之金額,應認庚○○投資總額為5,059萬8,470元,收回總額為5,836萬5,045元無誤。
⒉辛○○部分(附表一編號13):
⑴投資總額部分:被害人辛○○主張其投資總額應為1億4,384萬7
60元,原因乃是辛○○認為:①丙○○所製作「未○○交易紀錄」(由辛○○實際出資),漏列蕭婕淋於109年2月4日匯款15萬5,000元至李峻鴻之合庫帳戶部分;②同上交易紀錄漏列蕭婕淋於109年8月17日匯款3萬2,500元至李涓瑜之郵局帳戶部分;③同上交易紀錄漏列辛○○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41萬5,000元至晉煬企業行之合庫帳戶部分;④同上交易紀錄漏列辛○○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現金92萬元給李峻鴻部分;⑤同上交易紀錄對於蕭婕淋於109年12月4日匯款138萬元至李涓瑜之中信帳戶部分,誤載為13萬8,000元;⑥同上交易紀錄漏列蕭婕淋於110年4月2日匯款8萬元至李峻鴻之合庫帳戶部分,並分別提出對應之:①蕭婕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院三卷第21頁)、②蕭婕淋之手機匯款紀錄截圖(院三卷第29頁)、③辛○○之手機匯款紀錄截圖(付款人自我備註「借」,院三卷第31頁)、④辛○○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院三卷第33至39頁)、⑤蕭婕淋之手機匯款紀錄截圖(付款人自我備註「借」,院三卷第41頁)、⑥蕭婕淋之手機匯款紀錄(付款人自我備註「借款」,院三卷第43頁)為證。然而,被告否認有上述投資金額,觀諸蕭婕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雖有記載匯款金額但未顯示匯款原因;LINE對話截圖內容包含2筆往來金額,對話中又看不出被告委請李峻鴻取款的目的確實是收取投資款項;手機匯款紀錄截圖更多為註記「付款人自我備註『借』或『借款』」,不僅難於認定匯款目的究竟是借款還是投資,何況將投資的匯款刻意自行備註為「借款」,亦顯無必要而違反經驗法則,均難以證明各該匯款或現金屬於投資金額。檢察官對於辛○○此部分主張,亦未再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收取此部分的投資金額,應認辛○○投資總額仍為1億4,102萬8,760元。
⑵回收總額部分:
被害人辛○○雖主張回收總額為1億3,509萬5,100元,然而高雄市調處「投資金額比對總表」記載辛○○回收總額1億3,608萬450元,乃是依據被告所提出「蕭婕淋交易紀錄」,經調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加以比對核算後所得出之結果,既有具體明確的佐證,自然較為可信,不能以辛○○單方面的主張,經被告否認且與前述卷證不符情形下,輕率增列收回總額,應認辛○○收回總額仍為1億3,608萬450元無誤。
⒊謝易達部分(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謝易達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投資總額應該是500萬4,600元,收回總額為4,744,850元(高雄市調處『投資金額比對總表』所載5,144,850元再扣除我幫她代匯40萬元)」(院三卷第99頁),並以先前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偵二卷第151至181頁)。然而,申○○既未就其主張增列投資金額及代匯40萬元,具體指出是存款交易明細上的哪一筆或是哪幾筆紀錄,並證明匯款原因確實是支付投資款,自難以證明申○○另有此部分的投資或收回金額;而檢察官亦未再提出任何佐證,並表示仍以起訴書及高雄市調處認定的金額及資料為準(院三卷第99頁)。申○○主張應增列投資及收回金額既然未能舉證,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投資總額仍為461萬4,343元、收回總額為504萬1,600元。
㈤本案時間均今未久,當時國內各家金融行庫牌告週年利率均
維持在1%上下,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中央銀行法定最高利率不過週年利率25%(中央銀行法第23條),此乃公眾週知或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相當於本金20%至30%不等的價差利潤,其中如被害人庚○○所提出的LINE記事本截圖(併案調一卷第3至10頁)顯示被告邀約的投資方案經換算投資獲利竟高達年利率561%(計算式已如事實欄所載),明顯不成比例的遠超當時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法定最高利率甚至民間私人借貸的最高利率,與當時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水準相較,存在顯著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與刑法詐欺罪: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稱非法吸金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為其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乃因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將此等非法吸金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而加以處罰之必要(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意旨參照)。其構成要件未限定須有不法所有意圖,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而經營業務的特徵,屬學理上所稱的集合犯,侵害法益以社會法益為主,兼及於個人法益,歸類上屬經濟犯罪類型,一旦作為即成立犯罪,且無處罰未遂犯的規定,屬舉動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乃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所制定的行政刑法,有別於刑法詐欺罪必須有不法所有意圖,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並有處罰未遂犯的規定,而屬結果犯。然而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例如以假投資方案誆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此時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之間,即存有交集情形,雖有部分相異之處,但因有部分相同或重疊,應全部給予適當的法律評價,而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此乃司法實務上最新的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及「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標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加重處罰條件,乃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的規模既已達到1億元以上,「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立法機關以此金額作為標準,特別予以立法重罰。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是指行為人「非法吸金的資金總額」而言,縱使行為人於犯罪期間或事後依約返還本息,亦不能加以扣除。此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而將該所得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之立法目的,迥然不同,兩者概念各別,不可混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考量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而予加重處罰,屬於法律擬制之加重規定,並以金額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又為了反映違法吸金的真正規模,於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投資的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的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付投資人的報酬及相關業務人員的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的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係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規範目的顯然不同,應予區辨。而上述銀行法沒收的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沒收之規定,其餘關於沒收的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因此,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仍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犯罪名及其罪數:
⒈被告丙○○明知自己並非經營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潤),更明知自己並無任何汽車養護用品可銷售,自始即無銷售車輛養護用品的真意,只是以自己所虛構的「買賣車輛養護用品」充作投資標的(即「假投資真詐財」),向如附表一所示沈孟頡等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價差利潤,騙取沈孟頡等18名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非法經營上述銀行法所禁止的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金合計達5億5,200萬8,277元,供自己清償賭債或地下錢莊債務及繼續賭博,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且其非法吸金之規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⒉核被告所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沈孟頡等18名被害人,多次非法吸金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長時、延續、複次作為而經營業務的特徵,屬學理上所稱的集合犯,原本計畫即是以假投資方案誆使多數人交付款項,行為之初即利用詐術方法吸金,所犯非法吸金與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局部重合(一部分相同或重疊)關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6300號),核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業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四、自首減刑: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於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雖然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若全部事實均未被發覺前,已主動供出一部事實,應認全部犯罪事實均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被告丙○○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
被害人詐取投資款項而非法吸金,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次行為屬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則屬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案全部被害人均尚未報案或提告,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先於110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自首狀為憑(他一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比對無誤。被告雖只就全部犯罪當中之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非法吸金及詐欺犯行)先行自首,但偵查機關於被告自首時,既然並未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發覺於前,則全部犯罪事實均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雖是因不堪忍受被害人追償,並於被害人蒐集證據即將向地檢署提告之際先行自首,此觀被告111年2月21日刑事準備狀「答辯要旨二、㈣」及告訴人庚○○111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第二段內容自明(院一卷第287、337至338頁)。但被告自首時已自行依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彙整陳報其詐術吸金之對象、期間及金額,就18名被害人當中之14人部分自首犯行,並配合檢調偵辦查明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已符合刑法自首減輕規定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自首一部分而非全部犯行,且於自首前,被害人庚○○已蒐集證據準備提告,被告犯行本來即將被發覺,自首減刑幅度不應過大。又被告自首既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另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或第2項自首或偵查中自白之特別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賭債及地下錢莊債務而缺錢孔急,竟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向其親友、前同事及業務往來廠商人員即如附表一所示18名被害人詐取鉅額金錢及非法吸金,經營銀行法所禁止之收取存款業務,以詐術非法吸金總額更高達5億5,200萬8,277元,吸金規模及情節重大,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大,自述案發後仍有陸續返還少數金額,曾簽發本票而與其中一部分被害人協調和解,但票據並未兌現,仍積欠一部分被害人鉅額(3千餘萬元)迄未返還或賠償,本應重懲。兼衡被告僅曾違反商標法(輕罪緩刑)而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羈押前職業倉管人員,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並具狀陳報,此有被告111年3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可參(院二卷第87至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或僅屬證物性質而非供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述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但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追徵)等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丙○○收受投資初期,尚能以「後金補前欠」(以投資在
後的投資人所交付的投資款項,支付投資在前的投資人依約定應回收的利潤)的方式,按期給付約定的利潤,嗣後因資金缺口不斷擴大,終究於110年4月間周轉失靈,無力再以「後金補前欠」、「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支付本利,累計收取各被害人投資款項總額及各被害人收回本利總額,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扣除已依約支付被害人本利部分,經分別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投資總額-被害人回收本利總額)。上述犯罪所得均屬被告自己取得,為被告所自承,雖未經扣案,但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各該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被害人回收本利總額已大於投資總額部分,被告既已無實際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犯罪所得欄」記載0元部分),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李宜穎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一【投資及回收金額】: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投資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投資款項匯入帳戶被害人收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沈孟頡108年02月01日至110年04月07日共支付68,980,550元丙○○之中信帳戶108年01月02日至110年04月05日共收回72,789,700元2寅○○108年11月13日至110年04月02日共支付4,977,500元李峻鴻之合庫帳戶丙○○之中信帳戶108年11月27日至110年03月26日共收回3,284,775元3林明珠108年12月09日至109年12月30日共支付26,852,100元丙○○之郵局帳戶晉煬之合庫帳戶108年12月12日至110年03月13日共收回24,525,340元4林明蘭109年01月02日至110年04月01日共支付23,296,115元丙○○之中信帳戶丙○○之郵局帳戶李峻鴻之合庫帳戶晉煬之合庫帳戶108年12月27日至110年04月01日共收回38,813,450元5甲○○108年01月08日至110年03月29日共支付17,523,890元丙○○之中信帳戶李峻鴻之高銀帳戶晉煬之合庫帳戶李峻鴻之合庫帳戶108年01月07日至109年12月10日共收回14,228,840元6庚○○(乙○○)108年08月05日至110年03月23日共支付50,598,470元丙○○之中信帳戶李峻鴻之高銀帳戶晉煬之合庫帳戶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04月17日共收回58,365,045元7午○○108年12月03日至110年03月27日共支付23,749,700元丙○○之中信帳戶晉煬之合庫帳戶108年12月11日至110年03月16日共收回26,355,151元8子○○108年05月30日至110年03月05日共支付76,723,020元丙○○之中信帳戶丙○○之郵局帳戶李峻鴻之高銀帳戶108年08月26日至110年04月02日共收回80,719,420元9癸○○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04月06日共支付11,646,900元丙○○之中信帳戶李峻鴻之合庫帳戶108年11月26日至110年03月31日共收回10,401,790元10林明幼109年02月03日至110年04月05日共支付12,460,700元丙○○之郵局帳戶丙○○之中信帳戶109年02月25日至109年12月29日共收回14,465,060元11己○○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2月01日共支付18,150,930元李峻鴻之合庫帳戶丙○○之郵局帳戶晉煬之合庫帳戶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03月18日共收回14,863,650元12劉政泰108年11月14日至110年03月26日共支付2,885,300元丙○○之中信帳戶李峻鴻之合庫帳戶108年12月06日至110年04月15日共收回2,725,000元13蕭婕淋(辛○○)108年12月04日至110年04月02日共支付141,028,760元丙○○之中信帳戶李峻鴻之合庫帳戶晉煬之合庫帳戶108年12月19日至110年04月12日共收回136,080,450元14燁穩公司(蔡崇義)108年10月23日至110年03月31日共支付2,895,000元丙○○之郵局帳戶李峻鴻之合庫帳戶晉煬之合庫帳戶109年07月17日至109年08月18日共收回1,705,000元15丑○○109年08月09日至110年04月06日共支付20,930,500元李峻鴻之合庫帳戶晉煬之合庫帳戶109年08月09日至110年04月03日共收回14,783,000元16壬○○○108年01月04日至110年03月18日共支付17,068,599元丙○○之中信帳戶晉煬之合庫帳戶李峻鴻之合庫帳戶108年01月07日至110年03月17日共收回9,883,514元17劉明法108年01月25日至110年04月06日共支付27,625,900元丙○○之中信帳戶108年08月25日至110年04月02日共收回34,316,790元18謝易達108年11月20日至110年03月18日共支付4,614,343元李峻鴻之高銀帳戶丙○○之中信帳戶丙○○之郵局帳戶108年12月11日至110年03月23日共收回5,041,600元合計552,008,277元563,347,575元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投資明細表4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金流統計表4張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Acer筆電資料光碟1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4隨身碟資料光碟1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5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聯絡被害人投資事項)6電腦主機1之資料光碟1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7電腦主機2之資料光碟1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被害人投資總額收回本利總額犯罪所得1沈孟頡68,980,550元72,789,700元0元2寅○○4,977,500元3,284,775元1,692,725元3林明珠26,852,100元24,525,340元2,326,760元4林明蘭23,296,115元38,813,450元0元5甲○○17,523,890元14,228,840元3,295,050元6庚○○(乙○○)50,598,470元58,365,045元0元7午○○23,749,700元26,355,151元0元8子○○76,723,020元80,719,420元0元9癸○○11,646,900元10,401,790元1,245,110元10林明幼12,460,700元14,465,060元0元11己○○18,150,930元14,863,650元3,287,280元12劉政泰2,885,300元2,725,000元160,300元13蕭婕淋(辛○○)141,028,760元136,080,450元4,948,310元14燁穩公司(蔡崇義)2,895,000元1,705,000元1,190,000元15丑○○20,930,500元14,783,000元6,147,500元16壬○○○17,068,599元9,883,514元7,185,085元17劉明法27,625,900元34,316,790元0元18謝易達4,614,343元5,041,600元0元備註㈠計算式:犯罪所得=投資總額-收回本利總額㈡合計犯罪所得31,478,12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字號簡稱對照表】編號卷宗簡稱卷宗字號1他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954號卷㈠2他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954號卷㈡3他三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229號卷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3號卷㈠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3號卷㈡6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311號卷7併案調一卷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1068615700號卷㈠8併案調二卷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1068615700號卷㈡9併案偵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300號卷10聲羈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卷11院一卷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㈠12院二卷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㈡13院三卷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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