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岳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傅保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9號、第11594號、第14902號、第22357號、第235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貳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己○○、少年甲○○(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丁○○、乙○○、丙○○、辛○○(前四人尚在本院繫屬中)、 王鳴逸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分別於民國107年3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小少」、「怪怪」之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丁○○、少年甲○○、辛○○擔任「車手」,庚○○、乙○○、丙○○則負責該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及事後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業務(俗稱「收水」)。自10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黃敏昌檢察官致電周青來(已於107年12月27日死亡),向周青來誆稱周青來涉嫌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目前在偵查中,須將存款委託監管,且為協助打擊違反銀行法大額借貸之人,須周青來將名下資產轉換為金錢並委託保管,待案件偵結後即可返還云云,並旋於107年4月16日上午傳真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足令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與周青來行使之(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再分別由下述之人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與周青來,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印信管理之正確性,致周青來陷於錯誤,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庚○○、少年甲○○於107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2樓周青來之住處,由少年甲○○持交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與周青來而行使之,據以向周青來收取現金4,215,000元。少年甲○○得款後,將款項放置在捷運大坪林站男廁內之方式交給庚○○,王鳴逸再指示庚○○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之高爾夫球店旁,將款項全數交給乙○○,庚○○、少年甲○○則從中分別獲取40,000元、80,000元之報酬。
㈡由己○○於107年6月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
63號黎明賓館旁,向周青來收取現金1,666,360元後,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與周青來收執而行使之,得款後,隨即前往中壢火車站後站某網咖店交付與「龍仔」,己○○從中獲取收取款項之3%為報酬。。
二、案經周青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庚○○、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卷第10至17頁、第32至37頁、第563至564頁;D卷第106至107頁;審訴卷第171頁;本院卷一第4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青來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A卷第111至114頁、第119至128頁、第133至141頁),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07007907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A卷第153至167頁、第169至180頁;A卷證物袋),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少年甲○○、己○○交給告訴人收受之文件,其上載明「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並均載明「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且上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見A卷第157頁、第163頁),該等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本院、臺北地檢署所屬公務員出具,且內容係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本院及臺北地檢署並無所謂監管處、公證科該等單位之設置存在,然一般民眾並無從知悉,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被告庚○○擔任將詐得款項上繳之收水工作、被告己○○擔任收
受款項之車手,二人均將收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庚○○與少年甲○○;被告己○○與「龍仔」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偽造前開印文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少年甲○○、丁○○、乙○○、丙○○、辛○○、王鳴逸、
戊○○及「龍仔」、「小少」、「怪怪」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具局部同一性,係為達最終不法取
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計畫及目的,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收取贓款以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固有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甲○○參與
,惟被告庚○○亦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己○○對於此情有所認識,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或車手
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
紙、「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紙,業經被告二人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2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係被告二人在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收取而來,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件,雖係上開共同正犯所有,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原件迄今猶存,連同其上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因擔任收水工作,而獲得8萬元之報酬、被告己○○因擔任車手工作,而獲得取款金額之百分之3即49,990元(計算式:1,666,360元×3%=49,99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是以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分別於107年3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小少」、「怪怪」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嗣被告二人與上開人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庚○○於107年3月加入王鳴逸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
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07年度偵字第909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且於108年4月11日判決確定,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中均有被告庚○○、王鳴逸,且被告庚○○均依王鳴逸指示為之。次查,被告己○○於107年4月加入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945、1559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後經被告己○○上訴,該案於108年1月22日判決確定,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中均有被告己○○、「龍仔」,且被告己○○均依「龍仔」指示為之。由此足認被告庚○○、己○○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均相同,檢察官又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8年12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459至496頁;本院卷二第49至116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代碼表代碼卷名A卷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B卷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872號卷C卷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902號卷D卷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357號卷E卷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538號卷F卷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卷G卷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513號卷H卷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I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J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K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L卷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M卷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64號卷N卷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426號卷審訴卷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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