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卡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5至7行「遊戲點數」均更正為「遊戲點數卡」;附表編號2至6之「手法欄」所記載之「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均更正為「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2至6所示盜刷詐得遊戲點數卡,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都是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卡,拿去變賣(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堪認被告係取得現實可見、具交易價值之遊戲點數卡,屬有形之財物,而非網路交易之虛擬序號,被告所詐得之標的,自屬財物無訛。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5、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卡,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3.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即附表所示之犯行,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其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2罪(竊盜、詐欺取財既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更持竊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消費金額1,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共3張】,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經被告供述已棄置(見警卷第6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被告黃正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2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402巷內,徒手竊取 黃睦捷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拿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
(二)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黃睦捷所有之信用卡,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時則可在信用卡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而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刷卡方式自動加值,致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黃睦捷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1,000元至悠遊卡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000元。
(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黃睦捷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遊戲點數(編號5、6購買失敗而未遂),因此取得共計9,00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黃正翰。
二、案經黃睦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正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確實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時、地,有竊盜、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盜刷信用卡詐欺等犯行。二告訴人黃睦捷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確實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時、地遭竊盜現金、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等事實。三1.告訴人黃睦捷提供之台新銀行發送訊息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2.台新銀行110年6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刷卡交易單據。3.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4.蒐證照片1張。佐證被告確實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時、地,有竊盜、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盜刷信用卡詐欺等犯行。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虛擬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虛擬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黃正翰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附表編號2-6)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附表編號2、3、4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附表編號5、6部分)。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即附表編號1-6)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黃正翰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3日
檢察官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