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嘉監義 裁字第裁76-A00000000號、76-AM0000000號、76-A00000000號、76-AEB3674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57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4年7月26日15時41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A00000000號);94年7月28日17時25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AM0000000號);94年8月16日14時55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A00000000號);94年9月6日11時45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AEB367409號),在台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舉發開立違規通知單,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小客車於91年11月7日時,因債權人 葉永全 委由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負責人 林資雄 處理債務,於該日由九鼎公司人員 謝曜州 至異議人住處,由異議人書立切結書,載明將該車讓與葉永全,由謝曜州將車開走,惟雙方未辦理過戶事宜,該車屢屢發生違規事件,惟其並非違規事件之駕駛人,且該車應已為葉永全所有,不能處罰異議人,因認原處分係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5766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7月26日15時41分;94年7月28日17時25分;94年8月16日14時55分、94年9月6日11時45分,在台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舉發開立違規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等情,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述明確,復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四份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系爭小客車於91年11月7日時,因債權人葉永全委由九鼎公司負責人林資雄處理債務,於該日由九鼎公司人員謝曜州至異議人住處,由異議人書立切結書,載明將該車讓與葉永全,由謝曜州將車開走迄今等情,並提出九鼎公司逾期應收帳款催收委託契約、分期清償契約、車輛讓渡書、存證信函、撤回執行通知、裁決書、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違規清單各一份為據,惟按交通部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交路(六八)字第一二九六八號函所示「汽車之管理,以向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準,原所有人雖因轉讓已將汽車交付他人,在未過戶登記前,該他人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仍應處罰原所有人」等要旨觀之,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而異議人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為其所自承,其既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或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車籍,是仍為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對於上開交通違規之處罰,自應負責,灼然甚明。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但如應歸規責汽車所有人者,處罰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雖曾因交通違規事件,向監理單位陳述意見,然關於本件違規案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並未依舉發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日期到案,亦未告知違規人之姓名等資料等情,有嘉義市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九五嘉監義四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九五嘉監義四字第一二八二號函各一紙為證。綜上,異議人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至裁決所到案辦理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情事,致處罰機關無法據以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自屬應歸責於車輛使用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解,既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就四筆原處分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