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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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沈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
被   告  王宣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20
萬元,被告係民國96年7月間以購車款項不足為由而借貸,
同年8月1日書立借據;其餘30萬元,係自96年7月起至12月
止陸續交付,而在98年1月2日書立借據。詎被告屆期不為清
償,原告於98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討,被告均不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其餘30萬元係因伊
要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乃擬好借據1紙,要伊簽名並填
載身分證字號才要交付借款,惟實際上原告並未交付款項,
並無原告所述之前陸陸續續交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就其金錢之交付有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借據之真正暨其中20萬元借款確已交付並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而被告否認原告交付30
萬元之借款,揆諸前揭所述,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交付借貸物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查,系爭30萬元借款立據日
期為98年1月2日,其上記載:「茲向沈清輝先生借支新台幣
參拾萬元正,雙方議定由薪資中每月還款,恐口無憑,特立
此據。」等語,固可認雙方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惟關於
借款是否已交付,則無從證明,且兩造陳明雙方原為勞雇關
係、核非至親等特殊情誼,則被告倘確自96年7月起至12月
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且在96年7月間已有舊欠20萬元未償,
衡情雙方就其後近半年期間之借款,當不致未保留任何憑證
,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關於金錢是否交付部分,仍不能舉
證,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不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以存證信函請求日後之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
元(即裁判費)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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