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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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翰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翰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翰為計程車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晚間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北寧路海洋大學工學館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察看行動電話內之Line訊息,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而偏右駛入機車優先道,適告訴人 張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上址,未及避煞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雙手肘擦傷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餘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理由欄二所述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真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