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靖國
陳威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 林育志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被告 田景文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 律師
邱懷祖 律師 鄭家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3、2066、2067、2068、2069、2766、2767、3526、3533、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傅靖國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二、林育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5、10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10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三、田景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陳威宇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傅靖國與陳威宇為伴侶關係,2人平日同居於新竹縣○○市○○○街00號5樓之5之住處。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而其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傅靖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2、4、6、8、9號「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6、8、9號「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2、4、6、8、9號「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6、8、9號「數量」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金額」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次。
㈡傅靖國與林育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5、10號「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5、10號「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編號3、5、10號「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由林育志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5、10號「數量」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金額」欄位所示之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
㈢傅靖國與田景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號「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號「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編號7號「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由田景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號「數量」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金額」欄位所示之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次。
㈣陳威宇則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期間,即民國111年7月6
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知悉傅靖國自行或與林育志、田景文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而營利,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111年7月6日,待傅靖國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威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依傅靖國之指示分裝毒品以利傅靖國從事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復接續於同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8日,待傅靖國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繫後,依傅靖國之指示確認2人上揭同居處之毒品庫存,以利傅靖國分別自行或與林育志、田景文共同從事附表一編號2、3、4、5、7之犯行,亦接續於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16日,待傅靖國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繫後,依傅靖國之指示分裝毒品以利傅靖國從事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
二、傅靖國、 黃錫裕 (其所涉及違反藥事法部分,另行審結)、 范欣凱 (其所涉及違反藥事法部分,另行審結)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3人因認其前各自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問題,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商議交換各自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㈠傅靖國與范欣凱2人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在范欣凱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見面,范欣凱將其前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轉讓予傅靖國,傅靖國同時將其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量交付予范欣凱,2人即以此方式分別為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
㈡傅靖國與黃錫裕2人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7月23日18時許,在傅靖國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處附近見面,黃錫裕將其前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轉讓予傅靖國,傅靖國同時將其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量交付予黃錫裕,2人即以此方式分別為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
三、傅靖國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處附近之全聯竹北隘口店內見面,無償將其所持有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交付予 鄭又奇 ,以此方式為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被告陳威宇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499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略以:被告陳威宇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依傅靖國之指示分裝毒品或確認毒品庫存,以利傅靖國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7號之犯行等情,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及陳威宇及其等辯護人等就上開傳聞證據,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本院卷㈡第54、11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及陳威
宇及其等辯護人等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之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成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不能證明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幫助犯,不能課以共同正犯責任。而販賣毒品罪,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參照),合先敘明。㈡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業據被告傅靖國、林育志及田景文
各自於偵查中(傅靖國部分見①0000000警詢:偵2068卷第7-24頁反面=偵3526卷第37-54頁=偵3542卷第20-37頁=偵3533卷一第5-22頁、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69-70頁【具結】=偵2068卷第40-44頁;林育志部分見①0000000警詢:偵2066卷第4-17頁=偵3533卷一第37-50頁、①0000000警詢:偵2066卷第18-20頁=偵3533卷一第51-53頁、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24-27頁【具結】=偵2066卷第60-63頁);田景文部分見①0000000警詢:偵2767卷第5-13頁反面=偵3533卷一第54-62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42-44頁【具結】、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65-66頁【具結】=偵2767卷第34-36頁)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㈡第208頁),並有各該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各該證人等之證述在卷足資佐證,且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各項書證及物證可參。
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⒊經查,被告傅靖國分別或與林育志、田景文共同與附表一「
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傅靖國分別或與林育志、田景文共同從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傅靖國、林育志及田景文均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傅靖國從事附表一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而被告林育志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5及1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之行為;被告田景文既於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行為,即難對於其等與被告傅靖國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有所推諉,依上開說明,被告林育志及田景文均分別與被告傅靖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⒋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傅靖國、林育志及田景文前揭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靖國、林育志及田景文等3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業據被告陳威宇於偵查中(見①0000000警詢:偵2067卷第4-4頁反面=偵3533卷一第23-24頁、①0000000警詢:偵2067卷第6-16頁反面=偵3533卷一第25-36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29-31頁【具結】=偵2067卷第49-51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㈡第208頁),並有卷附之監察譯文編號G2(偵2067卷第7-7頁反面)、監察譯文編號G4、G5(偵2067卷第8頁反面-9頁)、監察譯文編號G6(偵2067卷第9-9頁反面)、監察譯文編號G8(偵2067卷第9頁反面-10頁)、監察譯文編號G9(偵2067卷第10-10頁反面)、監察譯文編號G11(偵2067卷第11頁)、監察譯文編號G13(偵2067卷第11頁反面-12頁)、監察譯文編號G25-27(偵2067卷第13頁反面)、監察譯文編號G30(偵2067卷第14頁反面)、監察譯文編號G32-33(偵2067卷第15頁)、監察譯文編號G34(偵2067卷第16頁)足資佐證,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7號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且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各項書證及物證在卷,顯見被告陳威宇確有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於知悉被告傅靖國分別自行或共同與林育志或田景文為附表一編號1至7號犯行時,仍依被告傅靖國之指示或為分裝毒品或為被告傅靖國確認毒品庫存數量而幫助被告傅靖國犯罪之意思,依上揭說明,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陳威宇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宇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二㈠、㈡及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及三,業據被告傅靖國於偵查中(見①0000000警詢:偵2068卷第7-24頁反面=偵3526卷第37-54頁=偵3542卷第20-37頁=偵3533卷一第5-22頁、②0000000偵訊:
他2237卷第69-70頁【具結】=偵2068卷第40-44頁)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㈡第208頁),並有各該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及各該證人等之證述在卷足資佐證,且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各項書證及物證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靖國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及三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傅靖國、林育志及田景文部分⒈核被告傅靖國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及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育志就附表一編號3、5及10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田景文就附表一編號7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傅靖國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轉讓禁
藥罪(共3罪);被告林育志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傅靖國與被告林育志就附表一編號3、5及10號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傅靖國與田景文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威宇部分⒈被告陳威宇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為被告傅靖國分裝
毒品及確認庫存,提供被告傅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助力,故核被告陳威宇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威宇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6號係與被告傅靖國共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係與被告傅靖國及林育志共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係與被告傅靖國及田景文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陳威宇僅係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足證被告陳威宇與傅靖國等就販賣毒品有何犯意聯絡,並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威宇僅成立幫助犯。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被告陳威宇係依被告傅靖國之指示為被告傅靖國分裝毒品
、或為確認毒品庫存數量,無證據證明對於被告傅靖國具體之交易係自行或與被告林育志、田景文共同,或交易對象次數知悉甚詳,是被告陳威宇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此部分亦經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499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被告陳威宇係屬幫助犯且被告陳威宇提供助力之行為亦屬接續犯,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陳威宇幫助被告傅靖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被告傅靖國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威宇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及陳威宇等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兼來源)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傅靖國於警詢供稱,其所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來源
是 程連民 ,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查是否因被告傅靖國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程連民之販毒事實,經函覆結果確實有因此查獲程連民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此有該分局112年11月2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0024782號函覆之員警偵辦傅靖國上游之職務報告(見訴字卷㈡第63-2頁)在卷可佐,核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就被告傅靖國部分,附表一之販賣及附表二之轉讓禁藥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田景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田景文亦有就其犯行
供出共犯被告傅靖國之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依卷內監察譯文編號A6(見偵2068卷第20頁反面)之內容略以:被告傅靖國於電話中表示「良林」1500元之東西,詢問被告田景文是否可以提供,被告田景文亦向被告傅靖國確認欲交付毒品之重量等情,是由上開譯文之內容,尚難認偵查機關於被告田景文供述前,未有相關證據據以偵辦被告傅靖國,難認有何因被告田景文之供述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被告傅靖國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情形,是被告田景文應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⑶另被告陳威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威宇亦有供出來源係
程連民之情形,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之適用,然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查是否因被告陳威宇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程連民之販毒事實,經函覆結果略以:被告陳威宇於陪同被告傅靖國製作供出上游程連民之筆錄時,稱與被告傅靖國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幫其分裝毒品等犯罪事實,惟因被告傅靖國均外出購買毒品,只知綽號不知上游為何人,故未對被告陳威宇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此有函覆之員警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附卷(見訴字卷㈡第83頁),是難認被告陳威宇有何供出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之情形,是被告陳威宇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⒋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⑴查本件被告傅靖國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傅靖國所涉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認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⑵被告林育志及田景文部分,被告林育志分別僅為3次;被告田
景文僅為1次,渠等分別與被告傅靖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數量不多,交易金額僅數千,對象均分別為同一人,且交易內容亦為被告傅靖國所談妥,難認被告林育志及田景文獲取相當金額對價、實與販賣10數次以上、對象不特定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本院認為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渠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分別就被告林育志附表一編號3、5及10號;被告田景文就附表一編號7號所為,各次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⑶被告陳威宇部分,則係因與被告傅靖國為同居伴侶關係,基
於伴侶情誼而對被告傅靖國提供助力,其動機並非係專為謀取報酬,本院認為縱依刑法第3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被告傅靖國之正犯行為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
文及陳威宇等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及陳威宇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本案被告傅靖國、林育志及田景文就附表一各該販賣之毒品數量、交易之情節、被告傅靖國就附表二轉讓禁藥之次數及情節、被告陳威宇其幫助販賣之情節,暨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及陳威宇各該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傅靖國及林育志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本案被告傅靖國、林育志、被告田景文3人本案均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至於被告陳威宇部分,查被告陳威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威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威宇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陳威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陳威宇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威宇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錢,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威宇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威宇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陳威宇之安非他命4包(0.223公克、0.199公克、0.368公克、0.452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9-111頁)可參;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威宇之大麻2包,經鑑定結果均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74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9頁)可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整體視為違禁物,然上揭毒品被告陳威宇供稱均與本案無關,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和本件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及陳威宇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依上揭說明,是均不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次按,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
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
被告傅靖國及被告林育志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業據被告傅靖國及林育志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2頁),堪認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所示之手機於被告傅靖國項下、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所示之手機於被告林育志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⒊至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及5號所示之物,因觀諸全卷皆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及陳威宇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現金,被告傅靖國供稱與本案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及陳威宇等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現金仍屬被告傅靖國之財產,執行檢察官對被告傅靖國追徵犯罪所得時,自得就被告傅靖國之財產執行之,併予說明。
⒊被告傅靖國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取得如附表一
「金額」欄中所示之價金,是各該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育志就附表一編號3、5及10號部分,因依卷內被告林育志之供述,其並未經手上揭有關購毒者價金之部分等語,且被告傅靖國亦稱被告林育志係幫忙(見林育志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24-27頁【具結】=偵2066卷第60-63頁及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69-70頁【具結】=偵2068卷第40-44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志就有就附表一編號3、5及10號部分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依上揭說明,不予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田景文就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亦供稱僅為轉手等語(見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65-66頁【具結】=偵2767卷第34-3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田景文就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亦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韋廷
法官華澹寧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清單
壹、書證:
一、傅靖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985卷第22頁)
二、范欣凱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2239卷第8、31頁)
三、林育志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2237卷第7頁)
四、陳威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2583卷第7頁)
五、林育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066卷第21-24頁=偵3533卷二第4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育志)(偵2066卷第27-30頁=偵3533卷二第8-11頁)
七、0000000林育志前往科大一路販毒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066卷第53頁=偵3533卷二第24頁)
八、陳威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067卷第17頁=偵3533卷一第147頁)
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陳威宇)(偵2067第19-23頁=偵3533卷一第149-153頁)
十、傅靖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068卷第25頁=偵3526卷第59頁=偵3542卷第42頁=偵3533卷一第132頁)
十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傅靖國)(偵2068第28-31頁=偵3526卷第61-63、68-71頁=偵3542卷第44-46、52-54頁=偵3533卷一第134-136、142-144頁)
十二、范欣凱之扣案物照片(偵2069卷第37-38頁=偵3526卷第90-91頁=偵3533卷二第61-62頁)
十三、范欣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069卷第39頁=偵3526卷第76頁=偵3533卷二第63頁)
十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范欣凱、新竹縣○○市○○○街00號B3樓)(偵2069第41-44頁=偵3526卷第78-81頁=偵3533卷二第65-68頁)
十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范欣凱、新竹縣○○市○○○街00號7樓)(偵2069第46-48頁=偵3526卷第83-85頁=偵3533卷二第70-72頁)
十六、田景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767卷第16頁=偵3533卷二第32頁)
十七、陳威宇之扣案物照片(偵3533卷一第160-164頁)
十八、 房厔陞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33卷二第108頁)
十九、 梁夢麟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33卷二第132頁)
二十、鄭又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33卷二第146頁)
二一、 范章斌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33卷二第161頁)
二二、證人 羅仁志 與被告傅靖國之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985卷第31-33頁)
二三、范欣凱之毒品交易相關譯文(他2239卷第14-30頁)
二四、林育志之毒品交易相關譯文(他2237卷第8-12頁)
二五、陳威宇之毒品交易相關譯文(他2583卷第13-35頁)
二六、房厔陞與林育志111年12月7-8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066卷第54-55頁=偵3533卷二第25-26頁)
二七、監察譯文編號G1-G34(偵2067卷第30-44頁=偵3533卷一第165-179頁)
二八、監察譯文編號F1-F32(偵2069卷第26-36頁=偵3526卷第26-36頁)
二九、監察譯文編號A1-A9(偵2767卷第21-29頁=偵3533卷二第37-45頁)
三十、監察譯文編號C1-C13(偵3542卷第68-79頁=偵3533卷二第91-102頁)
三一、監察譯文編號E1-E33(偵3533卷二第12-21頁反面)
三二、房厔陞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表(偵3533卷二第111-117頁)
三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740號鑑定書(大麻)(本院訴字卷㈠第99頁)
三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4包)(本院訴字卷㈠第109-111頁)
三五、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裁定:訴字卷㈡第19-20頁
三六、員警偵辦傅靖國上游之職務報告:訴字卷㈡第63-2頁
三七、員警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訴字卷㈡第83頁
貳、物證:
一、陳威宇之安非他命4包(0.223公克、0.199公克、0.368公克、0.452公克):112年度院安字第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5頁
二、陳威宇之大麻2包(15.025公克、1.589公克):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7頁(未入庫)
三、傅靖國之贓款2000元:112年度院保字第6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3頁
四、陳威宇之吸食器1組、磅秤2個、分裝袋(黑)3包、分裝袋(透明)2包、殘渣袋31個、吸食過注射器2支、玻璃球5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刮杓5支、白色鐵盒1個、塑膠瓶1個、書型小保險盒1個:112年度院保字第6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9-150頁
五、傅靖國之磅秤1個、黑色分裝袋1包、IPhone手機(紫色外殼)1支:112年度院保字第6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頁
六、林育志之IPhone手機(邊角破損)1支:112年度院保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7頁附表一:(販賣部分)編號提供毒品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金額證據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備註1傅靖國范欣凱111年7月8日22時許新竹縣○○市○○○街00號附近傅靖國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欣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范欣凱。17.5公克4萬元監察譯文編號F2(偵2069卷第6頁反面-7頁反面);范欣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2069卷第4-15頁反面=偵3526卷第4-15頁反面=偵3533卷一第63-74頁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2069卷第16-25頁=偵3526卷第16-25頁=偵3533卷一第75-84頁、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33-35頁【具結】=偵2069卷第63-65頁)傅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傅靖國范章斌111年7月14日22時53分許後某時新竹市或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傅靖國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章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范章斌。約1公克2500元監察譯文編號B1(偵3533卷二第167頁);范章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3533卷一第121-123頁、①0000000警詢:偵3533卷一第124-125頁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3533卷一第126-127頁、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46-48頁【具結】)傅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傅靖國、林育志房厔陞111年7月26日18時許新竹縣○○市○○○路000號傅靖國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房厔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林育志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房厔陞。1公克3200元監察譯文編號E9(偵2066卷第8頁);房厔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3533卷一第101-104頁、①0000000警詢:偵3533卷一第105-109頁、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19-22頁【具結】);共同被告林育志於偵查中之證述(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24-27頁【具結】=偵2066卷第60-63頁)⑴傅靖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林育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傅靖國田景文111年7月30日4時許新竹縣○○鄉○○○路000號7-11超商傅靖國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田景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左列之價格欲販賣右列數量之毒品予田景文,然實際僅交付1公克數量之毒品予田景文。4公克1萬元監察譯文編號A1-2(偵2068卷第19-19頁反面);田景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2767卷第5-13頁反面=偵3533卷一第54-62頁反面)傅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傅靖國、林育志房厔陞111年8月2日15時許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厔陞住處附近傅靖國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房厔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林育志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房厔陞。1公克3200元監察譯文編號E34、E35(偵2066卷第9頁);房厔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3533卷一第101-104頁、①0000000警詢:偵3533卷一第105-109頁、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19-22頁【具結】);共同被告林育志於偵查中之證述(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24-27頁【具結】=偵2066卷第60-63頁)⑴傅靖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林育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傅靖國林育志111年8月15日20時許新竹縣○○市○○○街000號305室林育志之租屋處傅靖國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育志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林育志。1公克2800元監察譯文編號E15(偵2066卷第12-13頁);林育志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2066卷第4-17頁=偵3533卷一第37-50頁、①0000000警詢:偵2066卷第18-20頁=偵3533卷一第51-53頁、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24-27頁【具結】=偵2066卷第60-63頁)傅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傅靖國、田景文梁夢麟111年8月27日15時50分許新竹縣○○市○○○街00號田景文住處樓下傅靖國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夢麟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後,由傅靖國以上開持用之手機與田景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田景文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梁夢麟。0.45公克1500元監察譯文編號A6(偵2068卷第20頁反面);梁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他2237卷第55-58頁=偵3533卷第110-113頁、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62-63頁【具結】);共同被告田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65-66頁【具結】=偵2767卷第34-36頁)⑴傅靖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田景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傅靖國黃錫裕111年9月7日17時許新竹縣○○市○○○街00號傅靖國住處樓下傅靖國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錫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黃錫裕。2公克5000元監察譯文編號C10-11(偵2766卷第12頁反面-13頁);黃錫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2766卷第7-14頁=偵3542卷第4-11頁=偵3533卷一第85-92頁、①0000000警詢:偵2766卷第16-23頁=偵3542卷第12-19頁=偵3533卷一第93-100頁、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39-41頁【具結】=偵2766卷第34-36頁)傅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傅靖國梁夢麟111年9月13日16時許新竹縣○○市○○○路0號全家超商(竹北大漾店)傅靖國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夢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梁夢麟。約0.3公克1000元監察譯文H3-H6(偵3533卷二第134-137頁);梁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他2237卷第55-58頁=偵3533卷第110-113頁、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62-63頁【具結】)傅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傅靖國、林育志房厔陞111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新竹縣○○市○○○街000號林育志之租屋處附近傅靖國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房厔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由林育志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房厔陞。1公克3200元房厔陞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33卷二第121-128頁);房厔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3533卷一第101-104頁、①0000000警詢:偵3533卷一第105-109頁、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19-22頁【具結】);共同被告林育志於偵查中之證述(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24-27頁【具結】=偵2066卷第60-63頁)⑴傅靖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林育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傅靖國無償轉讓部分)編號事實證據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備註1事實欄二㈠監察譯文編號F14(偵2069卷第14頁反面);同案被告范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2069卷第4-15頁反面=偵3526卷第4-15頁反面=偵3533卷一第63-74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33-35頁【具結】=偵2069卷第63-65頁)傅靖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事實欄二㈡監察譯文編號C4-6(偵2766卷第9-11頁反面);同案被告黃錫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2766卷第7-14頁=偵3542卷第4-11頁=偵3533卷一第85-92頁、①0000000警詢:偵2766卷第16-23頁=偵3542卷第12-19頁=偵3533卷一第93-100頁、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39-41頁【具結】=偵2766卷第34-36頁)傅靖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事實欄三監察譯文編號J1(偵3533卷二第152頁);鄭又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3533卷一第114-116頁、①0000000警詢:偵3533卷一第118-118頁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3533卷一第120-120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50-52頁【具結】)傅靖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傅靖國之IPhone手機(紫色外殼)1支:112年度院保字第6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頁)2林育志之IPhone手機(邊角破損)1支:112年度院保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7頁)附表四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陳威宇之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0.243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9-111頁)2陳威宇之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14.5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74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9頁)3傅靖國之贓款2000元:112年度院保字第6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3頁)4陳威宇之吸食器1組、磅秤2個、分裝袋(黑)3包、分裝袋(透明)2包、殘渣袋31個、吸食過注射器2支、玻璃球5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刮杓5支、白色鐵盒1個、塑膠瓶1個、書型小保險盒1個:112年度院保字第6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9-150頁)5傅靖國之磅秤1個、黑色分裝袋1包:112年度院保字第6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