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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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上訴人 陳定信
陳明哲 陳寬墀 陳欣墀 陳弘茂 陳正茂 陳 王桂英 陳山君 陳光輝 陳重仁 陳正和 陳良吉 陳正修 杜 陳秋脩 簡 陳文枝 陳文珠 陳文華 陳文光 陳彥豪 陳秀華 (兼 陳邱衡 之承受訴訟人) 陳芳銘 (兼陳 邱衡之 承受訴訟人) 陳峯正 (兼陳邱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瑠美 (兼陳邱衡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嵐 (兼陳邱衡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萱 (兼陳邱衡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昌 陳煊治 陳浩熙 陳昭麟 陳素鶯 童月娥 陳文玲 陳志元 陳依文 陳林美妍 陳思銘 陳旭君 陳麗如 陳麗旭 陳靖子 陳春芳 陳淑惠 陳樹村 陳樹仁 高承先 (即 顏方正之 繼承人) 陳雪貞 顏奇玟 顏湘卿 陳宏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上訴人 鄭清文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陳邱衡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秀華、陳芳銘、陳峯正、陳瑠美、林彥嵐、林怡萱,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可稽,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起至一○一年止,持續於系爭耕地上種植農作物,未與他人交換耕作;系爭耕地雖偶有第三人未經許可占用,或被上訴人為便利耕作,而於該耕地上闢建泥路,均與不自任耕作有間,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耕地租約係屬有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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