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上訴人 陳慧敏
陳慧秀 被上訴人 陳正雄 以上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9日10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955,6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7,87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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