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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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2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2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間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名經接續執行,於85年9月21日因獲假釋釋放,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所餘殘刑,而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8年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1年7月間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於91年7月24日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0日早上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5樓內,以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5年11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10日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5樓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27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業如前述,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年7月24日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處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然依該判決所示,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有毒品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可憑,而認定被告供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己吸食之用為真,顯見被告於91年7月間即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以上各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於95年11月10日、9日某時許,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雖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適用前2項之規定(即裁定送觀察勒戒程序),然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修正理由,係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修正理由意旨,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須於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反面言之,如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發生,亦不得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予起訴論罪科刑。本件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有第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雖本案係發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前經本院97年審訴字第32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然上開不受理判決係程序判決,並無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再依法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