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4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4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紀綵婕 即 陳旻麟 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秋諭 即陳旻麟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紀綵婕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威志 即陳旻麟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紀綵婕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陳旻麟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旻麟於民國(以下同)92年3月
6日與聲請人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3月6日起至93年3月6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詎料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旻麟於94年10月26日死亡,且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0日發文雲院通家悅決101家聲字第1096號函可知,債務人等三人聲請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等三人應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惟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旻麟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帳務明細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