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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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昇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之「99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刪除並更正為「於99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及第1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6月確定。」;第17至18行所載之「(尚未執行)」刪除並更正為「,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昇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翁昇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為提神而再犯本件,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101年間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同年間復犯本件,自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密度觀知,其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係同一毒癮所致,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木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至12月,容有過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