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邱俊捷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俊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求一己行車便利而欲逆向行駛,為現場執行交通勤務之告訴人即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義警 翁禎璟 上前勸導及攔停,竟因此心生不滿,先後以徒手及持高爾夫球桿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公務之執行,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漠視值勤義警之身體法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悔意,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惟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邱俊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自其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業據被告邱俊捷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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