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霈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4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霈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霈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35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23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霈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霈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並非其所有,而是 林佳鴻 所有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偵查卷第8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惟上揭玻璃球1個既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之工具,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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