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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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6460號債權人甲○○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乙○○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以票載受款人為第一背書人,依背書及交付將票據移轉於被背書人,而被背書人又為其次背書之背書人,如為空白背書,則以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並依此遞次銜接而於形式上無間斷之謂。背書不連續者,其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272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票載受款人為 郭春花 ,然受款人郭春花未於該本票背面簽名,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記名本票背書並不連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執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