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71號),經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政與綽號「 阿榮 」(本名 陳家榮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上午5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駭客網咖75號桌,趁 周宗正 睡著時,由「阿榮」負責把風,並由林育政徒手竊取周宗正所有置放於該桌上之手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3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將所竊得之現金由林育政與「阿榮」各分得2千元及4千元,供己花用殆盡,其餘3百元則由林育政與「阿榮」共購食物食用而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周宗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宗正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揭網咖現場位置圖1份、被告遭該網咖店之監視錄影器所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榮」之成年人即陳家榮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