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永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永祥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乙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來,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蔣永祥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蔣永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00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