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卅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如下:
一、主文:李祖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捌叁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祖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乃不知戒絕毒品,於一0六年十月廿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住處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 於同年月廿八日晚上九時廿分許,攜前開施用剩餘之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四九八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經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為附帶搜索,並查扣側背包內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一組。李祖齡於警員尚不知其曾於前開時地之施用,即自白前開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三、證據:㈠被告自首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㈢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毛重0.四九八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