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嘉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37號、106年度執更他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緯前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該判決於106年1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7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公克,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107年7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前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且受刑人於犯前案竊盜犯行後不到5月之106年1月15日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次再於107年3月28日犯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一再犯罪,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2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爰審酌受刑人前於105年8月20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予宣告緩刑2年後,又於緩刑期內之107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雖屬迥異,然參受刑人犯於前案竊盜犯行後不到5月之106年1月15日已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犯後一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前案刑典,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更未知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所為漠視法治且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