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92號
至101年度交抗字第37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 王睿杰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66至234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CAA12402、22-1CAA08373、22-1CAA08289、22-1CAA08232、22-1CAA13833、22-1CAA13674、22-1CAA13628、22-1CAA13399、22-1CAA13442、22-1CAA14432、22-1CAA14895、22-1CAA14782、22-1CAA14682、22-1CAA14539、22-1CAA15132、22-1CAA15042、22-1CAA14972、22-1CAA15769、22-1CAA15734、22-1CAA15569、22-1CAA15462、22-1CAA15217、22-1CAA16217、22-1CAA16060、22-1CAA15973、22-1CAA15864、22-1CAA16723、22-1CAA16657、22-1CAA16620、22-1CAA16492、22-1CAA16397、22-1CAA16301、22-1CAA18211、22-1CAA18393、22-1CAA19345、22-1CAA18855、22-1CAA19150、22-1CAA17895、22-1CAA19051、22-1CAA18959、22-1CAA19669、22-1CAA19495、22-1CAA18262、22-1CAA20217、22-1CAA20134、22-1CAA19986、22-1CAA19994、22-1CAA19830、22-1CAA20968、22-1CAA20759、22-1CAA21589、22-1CAA21282、22-1CAA21293、22-1CAA21487、22-1CAA21387、22-1CAA21179、22-1CAA23092、22-1CAA22995、22-1CAA23033、22-1CAA22936、22-1CAA22840、22-1CAA22677、22-1CAA20590、22-1CAA23583、22-1CAA23553、22-1CAA23424、22-1CAA23365、22-1CAA24231、22-1CAA24094、22-1CAA24040、22-1CAA23942、22-1CAA24639、22-1CAA24608、22-1CAA24481、22-1CAA24394、22-1CAA24304、100年6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CAA19888、22-1CAA08300、22-1CAA14992、22-1CAA21079、22-1CAA238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王睿杰(下稱受處分人)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5日至99年4月16日間(詳細停車時間,如各處分書違規時間欄所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新北市○○區○○○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補繳停車費後,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寄送至受處分人登記之車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3,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2999號至第3122號裁定認為送達不合法,嗣該局復重新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計81張,除北交營字第1CAA19888號係於100年6月21日送達外,餘80張均係於100年4月20日送達,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11614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顯未能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揆之上揭說明,舉發手續尚未完成,尚不生「舉發」之效力,依法即不得舉發,以確保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即有違誤,受處分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5日至99年4月16日間,在新北市○○區○○路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掣單舉發。查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遭催繳停車費期限之翌日,是於未經舉發前,欠繳停車費行為係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其違規行為自未終了,故應無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0條第1項所稱自行為成立或終了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舉發行為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成立無涉。綜上,受處分人未遵期補繳停車費之事實,至為明確,又各該違規通知單均已重新合法送達受處分人。 爰請 鈞院詳查,另為更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僅係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是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成立無涉(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結論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分別於98年10月5日至99年4月16日間(詳細停車時間,詳如各處分書違規時間欄所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予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元,並製作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復將前開各裁決書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3」登記之車籍地址郵遞,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在案,有各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等在卷足憑。而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舉發日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卷第11至91頁),受處分人前開各該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已依序分別於各違規時間後之99年1月11日、2月8日、3月1日、3月15日、3月22日、3月29日、4月6日、4月19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17日、6月7日、6月14日、6月28日、7月28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其中於99年2月8日、3月1日、3月15日、3月22日、3月29日、4月6日、4月19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17日、6月7日、6月14日、6月28日填製舉發通知單均係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3個月內即予舉發,舉發機關是否均已於3個月內對受處分人為舉發之意思表示,而無延遲之情形,非無推敲研求之餘地,詎原審法院逕以原舉發機關未能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舉發手續自未完成,尚不生「舉發」之效力,依法即不得舉發,似有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成立與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二者混淆,尚有未洽,又此攸關受處分人權益至鉅,且涉及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之判斷,應有查明之必要。
(二)綜上,原審未調查審酌原舉發機關就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是否均於3個月內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之情形,遽以原舉發機關未能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舉發手續自未完成,尚不生「舉發」之效力,依法即不得舉發為由,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自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上情,為有理由,且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為兼顧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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