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佳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佳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佳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蕭佳軍明知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14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即其母 陳玉盆 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持安全帽亂擲,且以「要殺死妳」等語恐嚇告訴人陳玉盆,核其所為已足擾亂告訴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造成其生理、心理上的痛苦,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故被告蕭佳軍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玉盆為母子關係,不思報答母親養育之恩,竟無視於本件民事保護令,對告訴人施以言詞恐嚇並丟擲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告訴人陳玉盆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0039號被告蕭佳軍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9之1號二樓居高雄市○○區○○街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佳軍係陳玉盆之子,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蕭佳軍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4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民事保護令),令蕭佳軍不得對陳玉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陳玉盆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期間為1年。蕭佳軍經其父 蕭正興 於100年9月8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告知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蕭佳軍於100年10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陳玉盆位於高雄市○○區○○街159之1號住處,向陳玉盆索取金錢未果而與陳玉盆發生爭執,嗣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持安全帽亂擲且以「要殺死妳」等語恐嚇陳玉盆,致陳玉盆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陳玉盆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佳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盆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蕭正興於偵查中之證│其告知被告上開民事保護令│││述。│內容之事實。│├──┼───────────┼────────────┤│4│民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佐證被告知悉上開民事保護│││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令內容之之事實。│││行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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