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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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泓邑(原名施吉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泓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泓邑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併合處罰之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施泓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9、1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2日107年1月5日前某日至1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月5日至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659、5747、8495、12397、14935、10789、15753號107年度偵字第24559號、108年度偵字第38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73、192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1929號)108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109年7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73、192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1929號)108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15日109年11月25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2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6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