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陳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文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文先前因案入監服刑,民國99年4月11日服刑完畢後,復有下列前科: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2年(4
罪),刑前強制工作確定;
5.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5年、3年6月確定,前者之刑期起訖日期為101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後者之刑期起訖日期自109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101年11月16日送監執行,至110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在外(其後陳嘉文因故遭撤銷假釋,112年2月17日另案入監服刑至今)。
二、陳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攜帶手提袋1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公寓處,入內後上至頂樓,將手提袋留在該處後,再趁00號0樓住宅之氣窗漏未上鎖之便,徒手自該氣窗攀爬入內,搜尋財物,惟適逢屋主 張正岳 返家撞見,陳嘉文見狀,遂覷隙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因張正岳報警處理,經警先在上址頂樓處扣得陳嘉文遺留之手提袋後,再循線查獲陳嘉文到案,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嘉文坦承上揭竊盜未遂之犯行不諱,核與張正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7頁、第111頁),此外,並有路上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前、後之形跡畫面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略以:警員並無搜索票,而違法搜索伊住處云云(本院卷第51頁),惟前引本案的相關事證,根本與警員有無前往被告住處無關,甚為明白,被告在審理時也表示無意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願意認罪,希望今日能夠結案等語(本院卷第65頁),故此並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起竊盜案件,爾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切割為兩組,而分別定應執行刑為5年、3年6月確定,前者之刑期起訖日期係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後者之刑期起訖日期為109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被告則於101年11月16日送監執行,至110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在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有鑑於前開兩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計算刑期之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假釋出監時,前述之有期徒刑5年部分,已先於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12年1月13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前後未逾5年,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均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堪認前次對被告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僅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加重與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此如前述,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不僅素行不佳,且係慣犯,此次行竊動機依其所述(偵查卷第13頁),不過迫於經濟壓力,並無特別可憫,而穿窗入室行竊,非但可能造成被害人財損,且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一併造成影響,犯罪手段可議,此次尚未行竊得手即被查獲,並無犯罪所得可言,犯後坦承犯行,張正岳則表示不欲提告,請依法偵辦等語(偵查卷第18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提袋與其內容物係在案發公寓的頂樓查獲,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被告復陳稱手提袋與內容物係其工作用物等語(偵查卷第12頁),不需沒收,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也不生沒收或追徵問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