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蔡王閃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依異議狀所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452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送達自陳為異議人乙○○法定代理人之甲○○,甲○○於同年1月22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審酌乙○○當時身心硬朗,於103年11月7日用印委任甲○○為代理人,法院公文皆有明文甲○○代理,且乙○○於104年3月22日用印將全部債權讓與甲○○,自應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525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給甲○○等語。
三、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甲○○於111年11月29日以其為債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45250號裁定提出異議,惟乙○○已於111年10月24日經法院裁定暫時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有乙○○戶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41號裁定附卷可稽,則甲○○已非乙○○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理乙○○提出異議,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2月30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否認甲○○所提出之上開異議,準此,原裁定以上開異議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能補正,其異議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