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光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08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光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接續執行,已於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已於94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上揭㈡、㈢、㈣所示之刑,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等罪應執行之拘役四十日接續執行,已於97年1月1日執行完畢,致使本案成立累犯);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駁回上訴確定;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揭㈤、㈥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致使本案成立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0日中午(起訴書略載為100年4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被告江光立經警方列為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00年4月11日16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0年8月26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00年4月13日至亞東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迄今已完全戒除毒癮,望鈞長能從輕量刑云云。
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光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4月11日16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㈡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㈢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㈣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㈤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原審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100年4月13日至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迄今,有被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100年4月13日至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堪認頗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於100年4月13日至亞東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迄今已完全戒除毒癮,望鈞長能從輕量刑云云,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