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甲○○自98年9月18日起至98年11月8日止,在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新生巷1之12號之立豐畜牧場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該項業務之人。詎其竟不知悔改,因家中需錢孔急,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貨車前往客戶 陳世鑫 位在南投縣○○鎮○○里○○路16
3之9號住處,收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貨款後,僅將其中6萬元之貨款依規定繳回公司,而將其餘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家中生活花費所用。嗣經立豐畜牧場之會計乙○○於98年11月7上午11時30分許進行查帳,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鑫、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立豐畜牧場貨款單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自98年9月18日起至98年11月8日止,在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新生巷1之12號之立豐畜牧場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該項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未按規定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拮据,竟蒙蔽心智,侵占其所收取之公司貨款,犯罪動機並非良善,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前有多項前科,然非不得予以嚴懲,惟考量其所侵占之款項非高,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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