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425號聲請人 陳銘豐 即財團法人台北市 陳有天堂 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陳有天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陳有天堂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至七條、第八條之
一、第九至十一條、第十三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陳有天堂(下稱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係於民國80年1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北市民政局)北市民三字第0682號函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3冊第53頁第1572號)。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施行,經第十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108年12月10日第十屆第二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北市民政局就相對人變更章程乙節表示意見,經該局函覆無意見,有108年12月25日北市民宗字第1086006412號函在卷可參。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至7條、第9至11條、第14條,第16條,並新增第8條之1、第13條之1、及第14條之1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上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至4條、第8條、第12至13條、第15條、第17至18條僅係酌予修正文字;第5條僅係變更條號並酌予修正文字;第19條則僅係增列本次變更捐助章程之日期並酌予修正文字,經核均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