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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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 吳新富
吳忠吳金旺 吳金聲 吳世茂 吳世銘 吳貴德 吳錦榮 吳茂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吳從 子旺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守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 主張渠 等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雖被告不否認原告等之派下權存在,但拒為原告等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更正,依桃園縣 楊梅 市公所函覆本院稱「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發現漏列、誤列派下員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請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未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循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俟確定判決後,再報請公所更正」等語。是被告既將原告等排除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登記名冊,因而致原告具有派下權與否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吳敏彥吳貴醇 業已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撤回訴訟(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435號卷第115頁),因被告尚未辯論,無須經被告同意,是吳敏彥、吳貴醇前揭撤回訴訟,自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在大正三年即登記,登記之祭祀元祖為從、子、 旺公 ,設立人係 子旦公子昇 公,登記之第一代管理人為 吳金箱 ,第二代管理人為吳庭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乃是 子昇公 、子旦公所承接,置有 田佃埔 地家屋46筆土地,此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始規約前文記載「…以同宗親族創立蒸嘗,置有祭祀公業,田園店地址在楊梅庄,而為從 子旺公 永為祭祀…」,及第1條記載「該 吳從子旺公 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可按。原告等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設立人之一〈子昇公〉傳下 吳慶生 派下子孫,原告自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存在。
㈡、更甚者,民國81年間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曾分配處分土地之分配款於派下子孫 吳萬福吳錦祥 ,而吳萬福、吳錦祥係原告之先祖,更足認原告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存在。
㈢、再查, 日治 大正年間由子昇公及子旦公派下各推10名代表共計20名代表管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在楊梅市公所登記為基本派下員(非全員),該20名代表先後死亡,均由其等後代接替私傳管理代表,從未經派下員大會合法推舉選任。甚且,並於原始規約對派下代表之更迭遞補為補註,是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代表」,非「派下全員」。惟目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登記之派下全員名冊卻僅有17人,實際上該17人僅為前開規約所規定之派下人「代表後代」,並非派下全員;再觀諸原始規約第1條記載「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應秉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不得加減…」,可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係便於管理,於對外關係上固以選定之20名為派下之代表,代表派下全員,惟對內關係上,派下各房子孫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
㈣、復查,包括被告之管理人吳鎮守在內之17人,以楊梅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對外宣稱其等即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部派下員,而否認原告等及其他眾多派下員之派下權存在,致迭生爭議,業經其他派下員提起多起確認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14號、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97年度訴字第1680號、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98年度重上字第507號),並均獲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在案,本件原告同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設立人之一子昇公之派下子孫,依法自有派下權存在。
㈤、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即 吳欣富吳忠和 、吳金旺、吳金聲、吳世茂、吳世銘、吳貴德、吳錦榮、吳茂睿等九人)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權存在。並提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分支圖、慶生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始規約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民國81年分配款支票影本、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函影本、祭祀公業吳從子旺90年度第一次派下全員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影本、本院公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設立登記〉影本、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捐助暨組織章程影本、楊梅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代表〈民國94年6月14日〉會議紀錄影本、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派下員變動部分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影本、民國100年6月25日 吳阿應 公派下裔孫房代表會議紀錄影本、捐助財產清冊影本、捐助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陳述意旨略以:
㈠、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們從來沒有否認原告等人之派下權,只是我們祭祀公業沿用從前之制度,我們之前分配時,原告等人的那一房都有領取分配款,向楊梅市公所聲請的法人登記資料,已有將原告等人之名字列入,但有部分房份派下員不配合,致迄未送件。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雖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判決失格,惟已提起上訴中。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43、753、754、782、783頁,法務部編,93年7月6版,司法院印製)。
㈡、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設立人 子昇公傳 下吳慶生之派下子孫,而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權存在,業據提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始規約書一份、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覆原告「承認原告為被告派下員身分」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復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80號及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設立人為子昇公(原告之先祖)、子旦公,是設立本祭祀公業之子昇公以下之各房子孫自均有派下權存在。經查原告等人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設立人子昇公傳下吳慶生之子孫,有原告提出之吳慶生派下系統表、各別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各別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8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九人既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設立人子昇公之後代,自有派下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因本件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為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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